(2014)吕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鲁俊波与郭天文、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天文,鲁俊波,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文,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人。委托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俊波,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徒岗镇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天文因与被上诉人鲁俊波、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延锁平、被上诉人鲁俊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鲁俊波与孝义市新庄新泰花苑工程负责人即被告郭天文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以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孝义市新庄新泰花苑工程8号住宅楼楼体内外装修工程。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价格按每平米43元结算。第七条约定:工人进场正式施工后,甲方(即被告郭天文)为乙方(即原告鲁俊波)提供生活费,按质量及进度分批付款,内墙结束付工程款的30%,外抹结束付工程款的25%,楼地面结束付工程款25%,经业主、甲方、质检、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的5%作为保修金,第二年同期付清。后原告带领自己的施工队进行了施工。事后,被告只是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郭天文给原告鲁俊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8#楼装饰工程(新泰花苑)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除质保金4.6万元外,剩余人工费壹万柒仟伍佰元整。”2012年1月14日,原告鲁俊波收到人工费17500元。剩余质保金46000元追讨无果,原告鲁俊波诉来该院。另,该院向孝义市新庄村新泰花苑物业管理中心调查,该新泰花苑8号楼于2012年11月份交工使用。原审认为,原告鲁俊波与被告郭天文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被告所签合同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46000元)于新泰花苑8号楼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同期付清,而该工程于2012年11月交付使用,故被告郭天文应于2013年12月1日及时给付原告46000元质保金,该院对原告鲁俊波要求被告支付4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天文关于原告鲁俊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组织返工、维修,���权主张质保金的辩解,仅提供孝义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和新泰花苑物业办下发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及照片、自行书写的返修费用说明为证,而这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鲁俊波施工的8号住宅楼,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鉴定渠道予以确认。被告郭天文未就工程质量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其自行拍摄之照片、书写之费用说明证明力极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鲁俊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该8号楼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同期付清,故应由被告郭天文承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原告鲁俊波要求被告给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鲁俊波关于要求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原告鲁俊波与被告郭天文签订的合同上加盖印章,故对原告鲁俊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天文支付原告鲁俊波工程质保金计人民币46000元;二、被告郭天文支付原告鲁俊波上述款项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鲁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郭天文承担。判后,上诉人郭天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对孝义市新庄小区东区8号住宅楼室内墙、梁抹灰压光成活,地面为地暖找平搓毛成活,地下室地面混凝土压光成活,室外抹保温砂浆、抗裂砂浆成活,同时约定其它相关事宜。在施工后孝义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提出关于新泰花苑东区8号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的通知。上诉人同时提供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施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原审未考虑以上事实,认为质量问题需通过鉴定渠道才能予以确认错误。合同约定上诉人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计4.6万。上诉人未付的4.6万元系质保金,因双方对施工有争议,2011年12月27日孝义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调解,证实诉争的4.6万元系质保金,上诉人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因被上诉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返工、维修,被上诉人推诿至今。上诉人只能组织人员维修、返工,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在项目有质量问题时,用该资金进行维修。原审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将质保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鲁俊波辩称合同已经有明确的约定。依据合同第七条,工人进场正式施工后,甲方(即被告郭天文)为乙方(即原告鲁俊波)提供生活费,按质量及进度分批付款,内墙结束付工程款的30%,外抹结束付工程款的25%,经业主、甲方、质检、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付至工程款的95%,其余的5%作为保证金,第二年同期付清。在打收据前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收据有村长及村支书加盖公章。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天文向法庭提供了8张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鲁俊波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收尾工程未完工。被上诉人鲁俊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收尾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天文与被上诉人鲁俊波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郭天文诉称其尚未支付的46000元系质保金,因被上诉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有收尾工程未完工,故上诉人将维修、返工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天文提供的孝义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和新泰花苑物业办下发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的整改内容及照片、自行书写的返修费用说明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鲁俊波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未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收尾工程未完工应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就上述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亦不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天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新泰花苑8号楼于2012年11月已交工使用,上诉人郭天文应按照合同约定,于第二年同期将46000元质保金支付被上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郭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