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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某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鄱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陈某跃,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陈某莲,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系陈某合妻子。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陈某进,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陈某雨,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刑事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鄱阳县人,系陈某国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宝胜,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华,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被抓获归案,2013年6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姚俊、肖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跃、陈某莲、陈某进、陈某雨、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跃及五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胜、被告人陈某华及其辩护人姚俊、肖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需要,经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年5月26日本院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起点的请示,2014年7月7日本院收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问题回复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下午,鄱阳县昌洲乡陈家村村民陈某胜与陈某国等人发生纠纷、打架,后陈某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晚上,死者亲属被告人陈某华及陈某山、陈某有(另案处理)等人在陈家村圩堤上商议:要将死者尸体抬至陈某国亲属陈某合、陈某跃、陈某进、陈某雨家中,并对陈某合等四家的房屋进行打砸。后被告人陈某华等人将尸体先后抬至陈某合、陈某跃等四家屋内,并组织人员持木棍等工具于当晚及第二天早晨对陈某合、陈某跃等四房屋及其物品进行打砸。在此过程中,还将陈某某、陈某国的苏EOCH**别克轿车和赣E616**长安轿车砸毁。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的三栋房屋修复费用总价值为人民币232587.64元;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合、陈某跃、陈某进、陈某雨被毁物品及两辆轿车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209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陈某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跃、陈某莲、陈某进、陈某雨、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53547.64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陈某华辩称其就是将尸体抬到了陈某合、陈某进、陈某雨三个人家里,打了陈某雨家里的一块玻璃和一条板凳。其仅对上述行为负责。而不对全案的财物损失负责。被告人陈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华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主观目的。理由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从本案证据上看,被告人陈某华仅仅抬了尸体,并没有实施毁坏陈某合等人的财物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毁坏财物的数额。首先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只有相应的照片,而没有登记毁坏财物和数量。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对受损物品进行保全。其次,本案原鉴定范围不清、鉴定方法错误,鉴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的鉴定方法应对受损物品整体毁灭还是部分毁坏进行区别对待,并写明受损价值的计算方式,鉴定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损坏率。且被告人对本案鉴定结论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坚定对象灭失,鉴定机构不予受理。3、本案证人陈某云、陈某武与被告人及其家属有历史矛盾,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某武经申请出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辩护人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江某等人的证言又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陈某华存在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陈某华系小学毕业,不识字,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又没有宣读笔录的内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华系没有认知能力的,因此应采信被告人陈某华的当庭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下午,鄱阳县昌洲乡陈家村村民陈某胜与陈某国(陈某跃儿子)等人发生纠纷、打架,后陈某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晚上,死者亲属本案被告人陈某华和陈某山、陈某有(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陈家村圩堤上商议,要将死者尸体抬到陈某国亲属陈某跃、陈某合、陈某进、陈某雨家中,并要对上述四家人家中进行打砸。后被告人陈某华等人将尸体先后抬至陈某跃、陈某合等四人家中,并组织人员持木棍等工具于当晚和第二天早晨对陈某跃、陈某合等人的房屋及其内部物品进行打砸。在此过程中,还对陈某某(陈某进儿子)苏EOCH**别克轿车、陈某国(陈某跃儿子)的赣E616**长安轿车进行打砸。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砸的陈某合房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6175.44元,陈某进房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4579.91元,陈某跃房屋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1832.29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32587.64元;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合家中被毁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49元,陈某跃家中被毁空调、电热水壶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12元,陈某进家中被毁饮水机、电视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050元,陈某雨家中被毁电风扇、脱水机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527元。赣E616**长安轿车被毁坏价值共计23495元,苏EOCH**别克轿车被毁坏价值共计45127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云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晚上听说陈某年的儿子陈某胜被陈某跃的儿子陈某国杀死了。2013年2月11日早上近8点钟的时候,陈某年的家属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等二十余人站在陈某跃家后面的圩堤上,情绪十分激动,有的人说要把陈某跃家里的房子砸了,有的说要找到陈某跃的家人全部打死。过了几分钟,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等二十余人有的拿铁棍,有的拿木棍,有的拿石块,几乎每个人手中都拿了工具,走到陈某跃家门口,将陈某跃家的大门打破后就进到了陈某跃家中,砸了陈某跃家中的东西。我站在距陈某跃家房子后面不到一米远的圩堤上。十几分钟后,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等人就从陈某跃家中走了出来,又到了陈某跃家隔壁陈某进的房屋处,然后有人用工具砸陈某进房屋的门窗,有的砸陈某进房屋的墙体,然后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等人就进到了陈某进家中,就听到了陈某进家发出“砰砰砰”的声音。二十分钟左右,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等五六个男子就到了陈某进家后面陈某合家门口,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用工具将陈某合家的大门砸破,然后他们五六个人就进去了,接着就听到了陈某合家里面发出“砰砰砰”的声音,过了约十几分钟左右,陈某合家里面就冒出了很大的浓烟。过了一小会儿,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等五六个人就从陈某合家中走了出来。后来,那砸东西的二十余人又集聚站到了陈某跃家中后面的圩堤上商量着什么事。又过了几分钟,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等二十余人就往陈某进家前面的陈某雨家去了。后我就回家去了。陈某跃、陈某进、陈某合三人是亲兄弟,陈某雨是他们三人的堂兄弟。陈某山是陈某年最小的叔叔,陈某有是陈某年的堂弟,陈某华是陈某年的第二个弟弟。陈某年没有参与打砸东西。我不知道是谁组织的这次砸东西,这次砸东西的过程中,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三人情绪最激动,而且是他们三人带头砸的。在他们打砸前,陈某跃、陈某进、陈某合、陈某雨家的门窗都是关锁好的,都没有人在家。在砸东西的过程中,陈某山、陈某有、陈某华三人都拿了工具。2、证人陈某武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傍晚18时许,我村里陈某年的儿子陈某胜被陈某跃的儿子陈某国杀死了。后来陈某年的弟弟陈某华、堂弟陈某有、叔叔陈某山几个人就组织将陈某胜的尸体抬到了陈某国等人家里,当时晚上20时30分左右,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等人将尸体从车上抱下来放到一块木板上,一起抬到村圩堤外的陈某合家里,从一楼开始,抬到每一层楼。然后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又组织人将尸体抬到陈某进家。在抬尸体过程中,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几个一起组织亲属将停在圩堤上的一辆长安车和一辆别克车用砖块、铁棍等器物砸坏,而且在第二天上午还将砸毁的车子推到圩堤下面。在砸车子的同时,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等人还将陈某合、陈某进家的房子砸坏了,且房子里面的物品全部被砸坏了。后来,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等人又将尸体抬到了陈某跃和陈某雨家。第二天上午8时许,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等人又进入陈某合家,进去不久,陈某合家就起火燃烧了,之后发现陈某合家几个房间内都起火了,陈某合家的财物基本上都被烧毁了。当时陈某年本家的男亲属基本都参加了,有几十个人,当时陈某合、陈某进、陈某跃家房子的门窗、墙壁、屋内物品均被砸坏了。我当时站在外围看,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三个人最凶,而且在现场言语指挥抬尸体与砸财物。他们砸财物使用的是钢棍、木棍、砖块。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我得知陈高村委会陈家村有人被杀死了,尸体从医院运回了陈家村。于是我、副乡长董某某、司法所长赶到昌洲乡陈家村,当我们赶到陈某年家附近时,就看见有一伙男子抬着死者的尸体从陈某年家附近的一处楼房抬出来,旁边有好多男女在打砸那处房屋的外墙及门窗。过一会,那些人又将尸体抬往被打砸房屋对面的一幢平房里,用木棍将房屋砸坏。后我们找到余某武做工作,一直做工作到将近凌晨,我们才离开。之后我才知道当时抬尸体、打砸房子的人一起砸坏了两辆车与四幢房屋,并把尸体停放在一户人的房子里不肯下葬。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晚上七点多钟,我接到乡政府领导的电话,说陈家村陈某年的儿子陈某胜被人杀伤了,让我到陈家村里去了解情况。大概8点20分的样子,我和乡人大主席余某文、三庙前派出所所长祝光胜到陈家村。后我们得知陈某胜死亡了。当晚九点多钟,陈某胜的尸体运回了陈家村。当时,陈某年家里的亲戚情绪非常激动,要把陈某胜的尸体摆放到凶手家中。我们就去做工作,但陈某年的亲属还是把陈某胜的尸体摆放在陈某雨家中。后就有一伙年轻人到陈某合家中进行打砸。打砸完陈某合家的房子后又将陈某某的别克车推下圩堤。之后又跑到陈某跃家中进行打砸。打砸陈某合、陈某进、陈某跃家房子的是五六个年轻人,他们有的是用木棍,有的用斧头打砸陈某合、陈某进房子一楼的大门和窗户。陈某跃儿子陈某国的长安轿车也是被那五六个年轻人推下圩堤的,他们有人用棍子撬,有人直接用手推。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余某某、董某某一起到了陈家村。看到陈某合家的房子大门和窗户被打碎了,陈某进家房子的窗户被人打碎了。那伙人打砸完陈某合的房子后,从陈某进家的前门绕进陈某进家后开始打砸的。当天晚上,打砸陈某进、陈某合房子的有好多男人。我到陈家村后,那辆黑色别克轿车已经被人推下了圩堤。陈某合的房子是一幢三层高的楼房,外墙还没有粉刷的,一楼的大门是不锈钢做的,中间夹着玻璃,窗户是铝合金的。陈某进的房子就在陈某合房子的对面。第二天才知道还有辆长安车也被推下了圩堤。6、证人余某文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0日晚上我和江某、三庙前派出所祝所长一起到了陈家村,并直接去了陈某年家里,通知陈家村干部维护好现场秩序,大约晚上九点钟的时候,死者的尸体被别克车运回来了,死者家属把尸体抬下车后安放到河边一家楼房里,其他人将车子推下圩堤。在第一家楼房里,死者家属对门窗进行了打砸,我和江某找陈某年的亲戚余某武(乡干部)做陈某年的工作,但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做不通工作,继续抬尸体去其他几户房子进行打砸。打砸之后,死者家属就把尸体摆放在最好的一幢楼房里。他们使用木棍、锄头、耙子等工具对房子的大门、窗户玻璃进行了打砸。被打砸房屋中有一幢楼房位于河堤内,与死者家并列在一排,另两幢楼房位于死者家对面的圩堤内,老平房也在死者家斜对面的圩堤内。在凌晨两点多我看到一辆长安轿车也被推下了圩堤。7、证人陈某元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1日上午9点多,我听说头天晚上陈某年的儿子陈某胜被杀了。我就赶紧到陈某年那边去看情况,到了陈某合家门口的圩堤上就听说陈某合、陈某进、陈某跃、陈某雨家的房子都被打破了。当时我在圩堤上看到陈某跃家的房子四面墙都被打破了,陈某进家的房子靠圩堤一侧的墙被打破了几个洞,陈某合家的房子门窗全被打破了,一楼、二楼还有烟冒出来。我当时还看到有两部车在圩堤下,都被砸坏了。8、证人程某英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晚上大概22点,我听到圩堤上有好多人说打都不要打房子,干脆用火将房子烧掉。整整过了一个晚上,当时我听来往的人说房子和车子都被打破了。之后我听村里人讲当时打房子和车子主要是陈某年的叔叔陈某山、弟弟“华呢”、“有呢”等。9、证人陈某春的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初二早上7点左右,我看见陈某合的楼房冒烟,还有明火露出。旁边人就说着火了,因为我是村里负责电的,所以,就用老虎钳将陈某合与村里连着的电线剪断。10、证人陈某花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日(正月初二)早上8点左右,我听到陈金贵喊,陈某合家起火了,快找陈某春来把电线剪断,后我就看到陈某合家二楼窗户冒浓烟并有明火。11、被害人程某枝的陈述,证明2013年大年初一晚上6点多钟,我们在家听到侄子陈某国把同村的陈某胜杀死了。当晚7点多钟,就听说陈某胜家的亲属要到我家来杀人了,于是我家人都立即到了我老公的哥哥陈某跃家门口,紧接着我就听到小轿车被人砸的声音,但是我们怕被对方打,就没有过去看。当天晚上我们全家离开村里到别的地方去了,后来我听人说我家的房子在正月初二被陈某华、陈某山、陈某有等人砸了,家里的家具等东西也全部被砸毁了。被砸的小轿车是我儿子陈某某去年购买的,车停在堤坝的马路上,离陈某跃家门口可能十米左右远。我家的房子是2006年4月份建的,共有四层,每层约120平方米。家里的一台洗衣机、一台脱水机、一台电冰箱、三台彩电以及很多衣服、被子、二套嫁妆等家具都被砸了。12、被害人陈某莲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0日晚上陈某国用刀将陈某年的儿子陈某胜杀死了。我看见陈某年的弟弟陈某华、堂弟陈某有等人带领几十人,携带铁棍、铁铲等工具赶到陈家村的圩堤上,我们跑到圩堤下面陈某跃家门口,不敢上去,怕被打。当时陈某某车子停在离陈某跃家十米左右的圩堤上,听到车子被砸的“嘭嘭”响声。当天晚上9点多钟的样子,我当时没在家,听说我家里一楼、二楼里的洗衣机、电视机、脱水机等家具、窗户被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等人砸了。2013年2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的样子,听说我家一楼、二楼里面被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等人放火烧了。被烧坏的东西有自行车、床、木箱,箱子里面有衣服、蚊帐、被子。我家里房子是1996年建造的,总共3层,总共270平米。13、被害人陈某跃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0日晚上六点多钟,我听说家里人和陈某年家打架,就赶回家,到家时看见家门口围了好多人,我当时听到陈某有和陈某华说:把他的车子砸了,翻下坝去。他们就把陈某某停在堤坝上的别克车砸毁了。后面我听说陈某年的儿子被人杀伤了,我怕出事,就和家里人连夜逃到景德镇。2013年2月11日,我打电话给我婶子程某英,程某英说:我和我兄弟陈某雨、陈某合、陈某进四个人的房子都被陈某年家里的人砸了,陈某国、陈某某的车子也被砸了,推下了堤坝。后我打电话给了陈某银,陈某银说:砸我家房子的是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砸我儿子陈某国车子的是陈某华、陈某有。我家除了房子被砸坏外,还有三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电动车、一台空调及一些家具被砸。我听说陈某进的房子是陈某华、陈某有、陈某山带人用树干撞破了墙,陈某合房子门窗被他们打破,还放火烧了东西,陈某雨的房子三楼平板被他们打穿一个洞。14、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10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在家门口看到陈某雨的儿子陈某民和陈某合打我儿子,我家人将他们分开,之后听说我侄子陈某胜(陈某年的儿子)被同村的陈某国等人杀死了。后我和我家族的人看到陈某胜躺在村里的圩堤上陈某国的小轿车前,我们就开着陈某国的车将陈某胜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就将陈某胜的尸体运回了村里,当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和陈某有、陈某山、陈某显等人在村圩堤上商量:要将陈某胜的尸体运到陈某国、程卫国、陈某某、陈某合四人的家中,并要把他们全家都砸了,让他们也不得好死。之后有的人就拿铁棍、砖块等工具,我和陈某有、陈某山等人把陈某胜尸体放在一块木板上抬到陈某合的家里,抬到每一层楼。在抬的过程中有人将陈某合的家里的部分生活用品、家具等东西砸了。然后我、陈某有、陈某山、陈某显等人又将陈某胜的尸体抬到陈某进家(陈某某父亲),也是抬到每层楼,同样有人将陈某进家的生活品、家具等砸了。然后又抬到陈某跃家(陈某国、陈某国父亲),有人将他家的生活用品、家具砸了。然后我们又将陈某胜的尸体抬到陈某雨家,进去后我就将陈某雨家里的凳子砸破,又用一根木棍将陈某雨家一楼的玻璃砸破,在场的其他人砸陈某雨家的其他东西,后我们将尸体放到陈某雨家里。我、陈某显等三四人留在尸体旁,其他人回去了,期间我也回去过,但又回来了,就这样来来去去我直到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才回去。回去后我听说我家族的人将陈某国、陈国庆的小车砸掉,并推下圩堤下。15、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鄱阳县公安局三庙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华于1976年10月28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16、鄱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华于2013年6月1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被抓获归案的经过。17、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鄱价鉴字(2013)4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鄱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提供的被毁财物清单,证明鉴定标的物价值为人民币120960元。包括陈某合家被毁坏物品价值4549元;陈某跃家被毁坏物品价值8212元;陈某进家被毁物品价值22050元;陈某雨家被毁物品价值17527元;被毁赣E616**长安悦翔小轿车损失价值23495元;苏E0CH**别克君威小轿车损失价值45127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赣神州鉴造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江西建威检测调试有限责任公司烧结普通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陈某莲(陈某合)、程某枝(程送进)、陈某跃的被毁坏房屋修复费用共计232587.64元:房屋一(陈某莲)人民币106175.44元,D级(整体危房);房屋二(程某枝)人民币24579.91元,C级(局部危房);房屋三(陈某跃)人民币101832.29元,D级(整体危房)。18、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关于陈某合家起火原因调查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合家两处起火(一处位于一楼西北侧房间,一处位于二楼东侧卧室)处均有未燃烧完全的稻草,对两处起火部位的残留物进行查筛,现场未发现电气线路短路产生的熔珠。鄱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据消防队勘查,根据《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此起火灾可认定为放火嫌疑案件。19、2013年2月12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房屋位置图、被砸房屋、汽车的照片、鄱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毁坏财物明细表,证明2013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被毁坏财物明细表。陈某合、陈某进、陈某跃、陈某雨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四房屋被砸、屋内物品被毁的具体情况及二辆汽车被砸的情况。被告人陈某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鄱阳县昌洲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陈某云等人上访情况说明,证明陈某云等人从2009年开始一直状告被告人陈某华的哥哥陈某年的情况。欲证明陈某云的证言不应采信。2、江西省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饶市价格认证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等已灭失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欲证明原来的鉴定报告不应直接采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中被告人陈某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稳定,且能与本案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华系小学文化,不识字,公安机关没有向被告人宣读笔录内容的意见,自相矛盾,且笔录中有多处被告人陈某华更改并签字的地方,说明被告人陈某华清楚笔录的内容,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陈某云的证言,辩护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云与被告人陈某华的哥哥陈某年有矛盾,但没有证据证实陈某云与被告人陈某华有利害关系。况且,就算是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也不能因利害关系直接排除其证明效力。而应将其放在全案证据中综合分析,看该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陈某武的证言,虽然陈某武没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能够与证人陈某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鄱阳县昌洲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证人陈某云、陈某武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采信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鄱价鉴字(2013)46号鉴定结论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赣神州鉴造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物价鉴定意见系根据鄱阳县公安局提供的价格鉴定委托清单和鉴定部门勘验记录等书证确定鉴定范围,针对汽车、房屋等大件物品和家用小电器、餐具等小件物品采取物品部分损坏和灭失的不同方式认定财物毁坏价值,鉴定范围清楚,鉴定方法、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江西省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饶市价格认证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否定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鄱价鉴字(2013)46号鉴定结论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赣神州鉴造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华既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又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华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某华等人的行为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陈某华及其共同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人陈某华赔偿原告人损失的30%(即被告人陈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跃人民币33013.2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莲人民币33217.3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进人民币27527.0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雨人民币525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7048.5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余70%的损失,待其他共同侵权人到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陈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跃人民币33013.2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莲人民币33217.3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进人民币27527.0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雨人民币525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704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风云代理审判员  金 龙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