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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关栋与张家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学,关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学,农民。委托代理人:任重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栋。上诉人张家学因与被上诉人关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重华、被上诉人关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争议的鲁R×××××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系原告购买所得,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车予以了注册登记,12月16日该支队向原告颁发了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未发生过车辆抵押、买卖等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未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过户登记等行政确认行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鄄城县顺通达汽车修理厂非法扣押该车辆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张家学。被告张家学承认该车辆由其占有,法院亦予以了现场勘验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欠条用以证明该车辆系案外人张某某用以押修理费,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修理费贰万贰仟元整鲁R×××××押修理费张某某(手印)”。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家学辩称,修理费系维修的张某某驾驶宝马车的费用,宝马车维修期间张某某一直驾驶鲁R×××××雪佛兰轿车,张某某自称该车系其所有,故被告扣车抵偿修理费并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同时又辩称,争议车辆已于2014年阴历正月初五由张某某开走,虽然知道法院已经受理此案,但因是张某某将该车放在修理厂的,他来开车让他开走理所当然;张某某虽将该车辆开走,但欠条原件仍在其手中,张某某并未偿还所欠的修理费;当时张某某开车时仅有其夫妻二人在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持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无权押车,被告亦无权一直扣车。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家学辩称此车系张某某购买,向其押的是张某某本人的车辆,并申请了跟随其修车的两位学徒用以证明,原告对此否认,认为其本人并未将该车辆转让,车辆管理机关亦未发生车辆变更登记。被告张家学对诉争车辆鲁R×××××雪佛兰牌汽车由其实际占有未提异议,对自己辩称该车辆已由交付人张某某开走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家学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张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证明,本院未准予追加。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该诉争车辆予以扣押,被告张家学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因被告张家学以该车辆由张某某交其抵押现又让张某某开走为由,致使该车辆未能扣押。原审法院认为,鲁R×××××雪佛兰轿车现登记在原告关栋名下,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仍是原告关栋。被告张家学承认该车辆由其占有,法院亦予以了现场勘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家学在庭审中辩称该车辆系张某某购买而得并申请了其两位学徒作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仅凭被告的两位学徒的证言本院不能确信原告与张某某发生了买卖行为,因此案外人张某某因修宝马车欠被告张家学维修费而将涉案车辆押给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张家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占有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其占有该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权益,故被告占有鲁R×××××雪佛兰轿车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在张某某未偿还其修理费而将该车辆交由张某某开走亦与常理相悖,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此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关栋鲁R×××××雪佛兰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家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2013年张某某一直在上诉人处修车,欠维修费用22000元,张某某用他的鲁R×××××雪佛兰轿车暂时压在上诉人处。当时上诉人问张某某车是不是他的,他说是买的朋友的,没有办理过户。现在张某某已将车开走。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关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栋是鲁R×××××雪佛兰轿车的所有权人,有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未经被上诉人本人授权,他人无权处分该车辆。上诉人称鲁R×××××雪佛兰轿车属张某某购买所得,所举证据不足。张某某因修宝马车欠上诉人维修费而将涉案车辆质押给上诉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占有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其占有该车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权权益,故上诉人占有鲁R×××××雪佛兰轿车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车辆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