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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富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石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杨富,石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负责人:张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农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2012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石玉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泉路段时,与原告杨富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富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富无责任。原告杨富受伤后在遵化市西郊医院治疗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6905.81元;后转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9971.85元、门诊医疗费1228.0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富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杨富开支医疗费28105.71元及原告杨富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富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及出院后6个月内需有人护理,向本院提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富主张护理费标准,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杨占国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杨占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33元/天)计算;护理人杨占军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33元/天),故原告主张护理人杨占军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249.3元(其中杨占国22749.3元、杨占军2500元)。原告杨富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富近83岁高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富主张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杨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杨富主张交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开支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杨富主张复印费60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富主张轮椅费、拐杖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开支此项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富主张鉴定费,未能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开支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杨富损失如下:医疗费28105.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5249.3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7196.01元。冀B×××××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原告杨富损失67196.0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630.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7630.3元);原告杨富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9565.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富67196.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杨富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70元。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对于被上诉人诉请医疗费26877.66元,一审法院却判决医疗费28105.71元,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过高。3、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富答辩称,1、被上诉人医疗费已经一审法院核实,判决是正确的。2、护理人员月收入没有超过3500元,不存在纳税问题。3、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都是被上诉人受伤以后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理应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诉请的医疗费虽然是26877.66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又增加了诉请,并提交了增加诉请部分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8105.71元,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8.3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护理费过高,其证据不足。复印费、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车损程度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