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庆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祝吉春与罗扬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吉春,罗扬,易陆军,肖汉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祝吉春。委托代理人贺小平,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扬。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易陆军。第三人肖汉华。原告祝吉春诉被告罗扬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易陆军、肖汉华为第三人。该案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晓燕、人民陪审员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吉春及委托代理人贺小平,被告罗扬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易陆军、肖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投资开办的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金沙国际娱乐汇所(未办理营业执照,下称“金沙汇所”)的保安,工资1400元/月。2012年11月22日晚,肖汉华,易陆军等人到“金沙汇所”玩耍,因事先预订的座位被他人占用而不满,在“金沙汇所”内滋事打闹,原告与另两名值班保安出面劝慰阻止,此过程中,肖汉华、易陆军等人用刀将原告刺伤,经鉴定,原告全身多处伤口形成穿透伤,全肺破裂、心包破裂、右心室破裂、小肠破裂、结肠破裂,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肖汉华被当场抓获,易陆军等人负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无任何经济赔偿能力,而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金沙汇所”担任保安员,系提供劳务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637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金沙汇所”的证明、工资表、岗位押金收条,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所经营的“金沙汇所”雇员和其工资收入;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经过和原告履行职务,自身无过错;3、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自身无过错;4、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垫支6000元医疗费;6、证人何林青、张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罗扬非“金沙汇所”经营者;2、原告请求的费用与实际有出入,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3、由于原告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谅解,取得了赔偿,就不应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驳回原告诉请。“金沙汇所”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沙汇所”垫付的费用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2、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据,欲证明原告与直接侵权人易陆军已达成谅解,同意其赔付部分赔偿款,及原告收到侵权人赔款的收据。第三人易陆军述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过程无异议。在刑事案件中易陆军已向原告赔偿了3万元,原告也在刑事案件中表示放弃对易陆军余下金额的赔偿,原告对此出具了谅解书,故本案易陆军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易陆军未垫支任何赔偿费用。第三人易陆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顺庆刑初379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告出具的刑事责任谅解书。欲证明刑事案件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谅解和不再要求赔偿的情况。第三人肖汉华述称:原告是受其老板的指示与我们发生纠纷。我在本案中应承担较少的责任,现受到刑事处罚,被关在监狱失去经济来源,无赔偿能力。第三人肖汉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扬在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开办了“金沙汇所”,该汇所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012年9月,原告应聘到“金沙汇所”工作。2012年11月22日晚,肖汉华、易陆军等人在“金沙汇所”玩耍,因事先预订的座位被他人占用而不满,肖汉华等人便在汇所内滋事,保安人员出面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易陆军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及汇所另两名工作人员王阳、张征捅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汇所工作人员何林青、张征、任波、王阳、李林、本案原告的笔录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心脏穿透伤、右肺上叶穿透伤、小肠破裂、横结肠破裂、右手贯通创。2013年3月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横结肠双腔造瘘术后。两次住院合计73天,产生的医疗费64770.28元,原告自行垫支6000元,余下医疗费由被告付清。2013年4月7日,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了鉴定,结论为:1、祝吉春心、肺穿通创修补术后及小肠、横结肠破裂修补术后,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2、护理费按1人护理73天及相关规定标准计算;3、营养费酌定3000元;4、误工费按误工期限6个月有关规定计算;5、续医费酌定为5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已由被告支付。诉讼中,罗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1、祝吉春小肠、横结肠修补术后横结肠双腔造瘘术后,经后期横结肠双腔造瘘还纳术等治疗构成9级伤残,右心室修补术后构成9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10级伤残;2、祝吉春多处复合损伤综合评定营养费期限为180日。产生的第二次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原告每月工资14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77558元。证人何林青为汇所保安部经理,在公安机关询问及本案庭审中出庭证实罗扬为汇所实际经营业主,在该次事件中的另一伤者张征也证实罗扬为汇所实际经营业主。还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支付费用的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工资420元,2012年12月工资1400元,2013年1月工资1400元,共计3220元;2、被告向3个受伤员工(包括原告)支付护理费及相关损失费8723.08元;3、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汇所领取工资1900元;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汇所分别领取伤残鉴定1000元;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分别在汇所领取费用5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汇所借支800元用于买罩口;2012年12月20日原告在汇所借支500元,同意从工资中扣除;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汇所领取工资1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汇所借支工资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向汇所出具了领条、借条,部分条据上有罗扬亲笔书写的“同意报销”及汇所工作人员签的“经请示罗总,同意支付”的字样。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本院以肖汉华在致原告重伤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3个月。易陆军在致原告重伤中起主要作用,在刑事案中给予原告3万元赔偿款,原告出具了“刑事责任谅解书”,在谅解书中原告明确了在得到3万元赔款后,不再要求易陆军继续赔偿,易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点为:一、“金沙汇所”未办理营业执照,罗扬是否为汇所的实际经营业主;二、原告的赔偿费用。一、关于“金沙汇所”未办理营业执照,罗扬是否为汇所的实际经营业主问题。本院认为,罗扬应为汇所的实际经营业主,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证人何青林、张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为汇所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受询问,两人均证实罗扬为汇所实际经营业主,两人的证词可相互佐证被告的身份;2、原告在向汇所借款或者领款时,必须经罗扬同意才能支付,根据这一事实也可证实罗扬在汇所的身份;3、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受伤人员费用开支票据时陈述系在汇所取得,但陈述不知汇所的实际经营业主是谁,被告这一行为不合常理,被告既然能得到这些票据,就能知晓实际经营业主是谁。综上,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有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汇所实际经营业主。二、原告的赔偿费用原告在“金沙汇所”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作出的鉴定系双方在本院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按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执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每月工资收入进行认定,在“金沙汇所”领取的工资在其主张的误工费中扣减。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用于医治及买罩口的款项,不能在原告工资中扣减,只能认定为该款用于医治原告的伤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66570.28元(含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借支的500元,2013年3月13日借支的500元,2013年1月19日借支的800元),其中被告支付60570.28元,原告垫支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7366.40元(22368元×20年×24%)。3、护理费,原告住院73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计5840元(73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5、误工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误工为6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400元,根据规定其误工费应为8400元(1400元×6个月)。(该费用中含原告在被告处于2012年12月领取的1400元、2013年1月领取的工资1400元、2013年4月13日领取的1900元、2012年12月27日借支的500元、2012年12月27日借支的1000元、2013年1月11日借支的500元)。6、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本案酌定500元。7、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为18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3600元。8、续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5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209466.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雇员选择了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人,被告作为雇主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上述损失费用的赔偿。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现原告在易陆军刑事案件中已得到易陆军的30000元赔款,再加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7270.28元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该两笔费用在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费用209466.68元中扣减,品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11219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吉春人民币计112196.40元。二、驳回原告祝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罗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审 判 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