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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吴捍东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三一××团××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团××司,住所地长沙市××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一××团××司(以下简称三一××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于2000年1月20日进入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甲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6日吴某某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16日止。三一××司与吴某某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约定吴某某担任IT总监助理工作,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用人单位根据单位效益及劳动者业绩等合理调整薪酬待遇。2010年12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2月22日经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吴某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1年1月8日吴某某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吴某某从2010年12月受伤时起未工作,三一××司从2011年1月起未实际向吴某某发放工资(吴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2011年1月所发工资为2010年12月的工资)三一××司与吴某某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1日到期终止。三一××司、吴某某发生争议后吴某某以三一××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三一××司向吴某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282515.2元(15695.29元/月×18);2、三一××司补发吴某某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车补35700元(1700元/月×21);3、三一××司赔偿吴某某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的损失55844.87元;4、三一××司向吴某某支付2000年至2012年7月1日的经济补偿107742元;5、三一××司将配给吴某某的牌号为苏E×××××的奇瑞汽车过户至吴某某名下。该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一××司向吴某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共计137594.34元(7644.13元/月×18个月);2、三一××司向吴某某支付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车补,共计11900元(1700元/月×7个月);3、三一××司一次性向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729.56元;4、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请求。三一××司不服裁决,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吴某某主张三一××司向某某放的最后12个月(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695.29元。三一××司认为吴某某的该主张不属实,三一××司称未计算过吴某某的平均工资。三一××司主张某某同约定的1800元为标准计算平均工资。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三一××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一××司称交易明细显示有的月份有两次转账,同时显示为工资不符合真实情况,中间肯定有绩效、奖金其他补充成分,不是真实的工资,且没有办法确定是工资的银行卡。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吴捍乙交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卡号××)交易明细,其真实性三一××司认可,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三一××司对银行交易明细提出了种种质疑,三一××司应提交其保存的吴某某工资发放记录进行核实,三一××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自己持有的证据理应某担不利后果。三一××司主张某某同约定工资计算吴某某的平均工资,该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吴捍乙交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卡号××)交易明细确定吴某某的平均工资。经统计三一××司向吴某某发放的最后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420.67元(原审法院统计了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银行交易明细标注为“工资”的项目,但2010年2月8日的“工资”项目80500元过高于其他月份工资水平,故未统计在内。具体计数过程如下:2010年2月8454.3元;3月7894.3元;4月7854.3元;5月8306.3元+5308元=13614.3元;6月7457元;7月5401.43元;8月8812.7元;9月9074.3元;10月8498.3元+2970元=11468.3元;11月8482.7元+1442元=9924.7元;12月1600元+8067.39元=9667.39元;2011年1月3426.97元+1668元+8333元=13427.97元,以上12个月工资合计113047.99元,113047.99元÷12个月=9420.67元/月)。三一××司、吴某某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争议。吴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0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日。三一××司不认可吴某某的这一主张,三一××司主张某以三一××司、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根据吴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向长沙县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调取了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吴某某社保缴费表,三一××司、吴某某对该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表显示,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由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为吴某某缴纳社保,自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由三一××司为吴某某缴纳社保。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为吴某某缴纳社保,说明两者存在劳动关系。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与三一××司不间断地为吴某某缴纳社保,且三一××司为吴某某缴纳社保始于2009年2月,早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9年6月),可以推定吴某某在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甲作出于三一××司或其关某某司的安排。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三一××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方面的证据。三一××司、吴某某对吴某某于2000年1月20日进入三一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甲作无争议,对2003年12月吴某某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甲作无争议,在三一××不××证××东曾离开过三一××司及其关某某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三一××司、吴某某的劳动关系始于2000年1月20日,终于2012年7月1日。吴某某主张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多次要求回单位工作,但三一××司不予安排。三一××司对此不认可。吴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与唐某某(三一××司高层领导)短信往来的情况说明、短信截图、与唐某某往来电子邮件、与吴某某(吴某某的上级领导)、唐某某见面的录音记录等予以证明。三一××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三一××司认为吴某某工伤结束后应正式请假和正式申请上班,不能以短信或邮件来联系,且在这些短信、邮件或录音中三一××司没有明确拒绝吴某某回公司上班。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吴捍乙交的上述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录音资料等虽难以核实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有一定的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工伤期满后没有上班不是出于某某原因的旷工行为。三一××司、吴某某对三一××司关于车辆费用报销(车辆补贴)的制度有争议,三一××司主张根据三一××司的车补制度,吴某某的车辆费用报销应依据有效发票,经审核后,实报实销。吴某某主张其车辆补贴不依发票报销,而由三一××司每月向吴某某发放固定金额的车辆补贴。三一××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车辆管理制度》,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9年第一季度领导配车车某某单》及《关于核对09年第二季度车辆补贴的通知》,三一××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三一××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管理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了吴某某,故原审法院对《车辆管理制度》不予采信。吴捍乙交的《2009年第一季度领导配车车某某单》及《关于核对09年第二季度车辆补贴的通知》的效力不具有持续性,内容仅涉及2009年第一、二季度的车辆补贴,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车补”无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三一××司请求确认三一××司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终止,因三一××司、吴某某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的争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2年7月1日,三一××司、吴捍甲动合同到期后三一××司未维持或提高某某动合同条件向吴捍乙出续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一××司应向吴某某支付某某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三一××司、吴捍甲动合同终止前一段时间三一××司未正常向吴某某支付工资,故吴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三一××司最终向吴某某支付工资时(即三一××司2011年1月向吴某某发放2010年12月工资时)往前推12个月计算。故三一××司应向吴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为9420.67元/月×5个月=47103.35元(从2008年1月1日算至2012年7月1日为4年零6个月,已满6个月,故经济补偿为5个月)。关于“车补”的争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三一××司、吴某某所签劳动合同未见三一××司有义务向吴某某支付“车补”或其他形式交通补贴的约定,吴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一××司有义务向吴某某每月发放固定金额的车辆补贴,故三一××司向吴某某支付“车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三一××司关于其无需向吴某某支付车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的争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2011年1月8日,吴某某因工伤住院治疗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可认定为至出院后三个月止。三一××司自2011年1月向吴某某发放2010年12月工资后,未再向吴某某发放工资,其中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8日吴某某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三一××司应以吴某某的原工资福利标准向某某放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9420.67元/月×3.27月(3+8/30=3.27)=30805.59元。2011年4月9日后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届满,吴某某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对2011年4月9日之后的工资,三一××司主张某某同约定月工资1800元/月计薪,吴某某主张以原工资待遇计薪。原审法院认为,工资的性质是劳动报酬,吴某某未正常上班是事实,吴某某主张以其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福利标准计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未上班不属于某工,三一××司应以不低于法定并且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吴某某支付工资,因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薪。故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三一××司应向吴某某补发工资1800元/月×(22/30+14)月=26514元。以上三一××司应向吴某某补发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共计30805.59元+26514元=57319.59元。三一××司请求判令吴某某返还三一××司垫付的工伤费。庭审中三一××司主张向吴某某垫付的8万元工伤费用其中4万元用于工伤医疗,4万元用于赔偿案外人,并非用于支付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该项请求与本案补发工资的争议无关,且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三一××司、吴某某可另觅途径解决。三一××司请求判令吴某某归还三一××司的车辆、笔记本等财产和费用,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三一××司、吴某某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一××司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二、三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某某补偿47103.35元。三、三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57319.59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5.59元)。四、驳回三一××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一××司负担。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吴某某在三一××司的职务为IT总监助理,属于中层管理人员,且从2011年1月起,三一××司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由1800元提高至6000元,同时三一××司未提交任何与吴某某有关工资构成的证据,由此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吴捍丙本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吴某某在一审中提交《关于核定09年第二季度车辆补贴的通知》、《2009年第一季度领导配车车某某单》两份证据证明吴某某在三一××司工作期间已符合发放补贴的条件,并且三一××司已在0A系统上对车辆补贴制度进行了公示,三一××司应当按照其规章制度向吴某某发放车辆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故三一××司应向吴某某发放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的车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吴某某上诉请求为: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三一××司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三一××司向吴某某支付某某补偿47103.35元;三、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即三一××司向吴某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169572.06元;四、三一××司向吴某某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车补11900元(1700元/月×7个月);五、上诉费用由三一××司承担。被上诉人三一××司答辩称:一、三一××司与吴某某的月基本工资标准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1800元/月;二、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吴某某一直未到三一××司处工作,没有提供劳动,并且未到三一××司报道或者请假,属于某工,故三一××司不用支付吴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三、根据三一××司的规定,车补要依照实际发生的原则凭票报销,本案中,2010年10月到2012年4月吴某某并没有因公事产生车辆费用,其要求车补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故吴某某要求三一××司支付车补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吴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三一××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某某要求三一××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如何认定;二、三一××司是否应支付吴某某在2010年10月到2012年4月的车补。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吴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月至2011月4月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吴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按吴某某受伤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9420.67元/月计算其工资福利待遇,吴某某与三一××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11年4月9日吴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直至2012年7月1日合同期满,吴某某未到三一××司上班。吴某某上诉主张其未到三一××司上班,是由于三一××司对其要求返还工作岗位一直未作答复,吴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吴某某未到三一××司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本院对吴某某要求以其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期间,三一××司并未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三一××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支付吴某某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三一××司向吴某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工资57319.59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5.59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吴某某上诉主张根据《关于核定09年第二季度车辆补贴的通知》、《2009年第一季度领导配车车某某单》能够证明其在三一××司工作期间已符合发放补贴的条件,三一××司应发放相应车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吴某某要求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车补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吴某某在此期间具有领取车补的资格,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世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