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任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彤玉、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曾某某位于扎兰屯市其家房屋南侧的杨树地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杨树113株。经扎兰屯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采伐树木合计立木蓄积39.7839立方米。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曾某某所有的位于扎兰屯市其家房屋南侧的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杨树113棵。经扎兰屯市林业局森林调查队技术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新采伐杨树立木蓄积39.783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林权证、检尺单、记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杨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常诗陶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