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光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黎光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杨某某,女,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杨德,男,汉族,湖南蓝山县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光付,男,汉族,湖南蓝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盘锡助,男,瑶族,蒋小燕律师助理。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光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惠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强盛、人民陪审员唐基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致廷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与被告黎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燕、盘锡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代理人诉称:原告父母均在广东打工,其父母将原告及哥哥和姐姐交由其姑姑、姑爷看管。其姑爷姜友胜从事理发职业,租赁蓝山县塔峰镇新民路82号的一个门面理发。82号另一个店面房主租给被告做面包生意,原告及哥哥姐姐随同姑爷在所租房屋生活。2013年6月22日姜友胜之妻因患病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姜友胜陪护。2013年6月22日晚上原告的哥哥姐姐在被告家里看动漫电视,当晚10时许,原告去被告家里叫哥哥姐姐回来睡觉。被告在过道上摆放电动擀面机正在作业擀面,原告走进被告房屋路过过道时,手粘着擀面机上的面皮,被机械带入滚筒内压伤左手,被告及时关停擀面机,将原告左手扯出来,原告左手背皮肤撕烂,中指骨折。后由被告送原告到蓝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他人电话告诉了姜友胜,姜友胜亦无法回来。姜友胜即告诉原告父母,第二天姜友胜安排妻子的陪护事宜后,赶回蓝山陪护原告。被告在给原告治疗期间只交付了2000元医疗费,便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姜友胜为治疗原告花费10178.2元。综上,被告从事餐饮面包生意,在出入的过道上安放电动擀面机作业,给行人的出入形成了障碍和安全隐患。原告进入被告房间过道时,手粘面皮,手掌、手指被转入滚筒内压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8.2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币21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光付辩称:1、被答辩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本案发生之根本原因。因此本案所致损害后果,应由被答辩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本案发生时,被答辩人年仅七岁,其心理和身体发育尚未健全,其各种行为都需要监护人的正确指引,其人身、财产和精神上均离不开监护人的看管和爱护。然而被答辩人监护人却没有尽到其应尽之职责,在晚上10点多钟了还放任小孩一人出去玩耍,对小孩玩耍的范围和玩耍的对象均没有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如此令人遗憾的结果。2、答辩人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置于答辩人生活区的擀面机只有在晚上才使用,且是置放在答辩人禁止外人进入的居家生活区内,并非被答辩人所述“安放在过道上”,试想,安放在过道上,连自己过路都不方便,正常人都不会那样做。也就是说答辩人白天不使用擀面机,白天根本不对人造成伤害,而且该擀面机是置放在外人禁止进入的地方,在生活区入口的夹板墙处明确写有“闲人免入,严防盗贼”字样,这就向外来人员宣示非经主人的允许,任何闲杂人员不得入内。擀面机为经检验质量合格之产品,不存在质量方面的安全隐患。而且擀面机上靠过道一旁贴有“当心机器伤人”字样的警示语。因此,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因被答辩人的父母及姑姑、姑父均不在家,答辩人将被答辩人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本案发生后,被答辩人之父母及姑父多次白天持刀到答辩人住所闹事,扬言要杀掉答辩人的儿子,此情况下答辩人同意仅医疗费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费用,以求得安宁,但因被答辩人要求过高而协商无果。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费用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医药费凭相关的正规发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诉讼主体合法。2、医疗发票及中药处方原件与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6份,拟证明民康大药房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与中成药等经营权;证明原告在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复印发票)5615、6元;在新圩民康大药房二店买药花费(原件发票)4562.6元。3、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7月5日因杨某某无名指被压断后与黎光付发生医疗纠纷的报警经过。4、湖南省蓝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杨某某在医院治疗出院被诊断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并且有移位,住院日期2013年6月22日到2013年7月29日共计39天。5、律师对刘从洋、邓艳红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的左手确实是被黎光付的压面机压伤的。被告黎光付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蓝山中心医院治疗费用认可;对民康大药房的药费发票有异议,其并不是正规发票,是私人开出的处方,是否进行真实治疗表示怀疑;开始说好在中心医院诊治好后才出院,为什么出院后还去民康大药房买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情况是争议后报了警。对证据4的疾病诊断和治疗经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刘从洋、邓艳红等人当时并未在第一现场,只是听到而已。被告黎光付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黎光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主体合法。2、黎光付住处结构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区与生活区有严格的分隔标志;生活区入口处有警示说明标识;擀面机在生活区内的过道旁,证明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3、黎光付铺面照片打印件10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区与生活区有严格的分隔标志;证明生活区入口处有警示说明标识;证明擀面机在生活区内的过道旁;证明擀面机靠过道一侧贴有警示标志,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4、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被原告方威胁后求助于警方。5、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及住院费用是5615.6元。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黎光付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图片和实际情况不同,在出事后有移动;生活区和经营区是兼用的,并不能分开,图纸不能说明生活区和经营区是分隔开的。对证据3认为第2张图不能显示擀面机,第3张图在那个摆放位置不能进行生产,缺乏真实性,警示标志“闲人免入”不能把人简单区分开,小孩是邻居,去被告家玩是正常的,所有不能起到警示的作用;第5页照片只针对的是作业的人,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报警登记无异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住院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民康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的质证有其合理性;因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认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对被告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3虽提出了质证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租赁蓝山县塔峰镇新民路82-7的相邻两间商铺做理发与面包生意。2013年6月22日21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玩时看到压面机在转动,出于好奇用左手申入压面机不幸被压伤;及时送蓝山县中心医院医治,经医师检查原告为①左手皮肤裂伤;②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2013年7月30日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38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615.6元;出院医嘱与疾病诊断及治疗建议:①全休1个月;②带药继续治疗,加强患指功能锻炼;③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的诉讼请求,以湖南省统计局于2014年3月14日公布的《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时间,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5615.6元;2、护理费3754.78元(36067元/年÷365日×38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1370.3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得到赔偿。被告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个体户,对面料加工场所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虽尽到了部分安全警示义务,但不能真对原告这样的小孩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识字很少又好奇,不能完全识别所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和机电设备是否对自己有危害;所以被告应对面料加工场所加强防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受到伤害的措施;由于被告的压面机械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全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应负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家庭生活其监护人应履行好职责,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能放任其到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去玩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生活环境中哪里有安全隐患应是知道的;由于原告监护人的疏忽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原告受到伤害的又一原因,所以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实际有开支,故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第二条、第三条、第、第、第,《》第六条、第第一款、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光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959.27元(含被告黎光付已垫付原告杨某某医药费2000元,在执行时应扣除);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41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黎光付承担24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1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退回,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可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厉惠璋审 判 员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唐基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致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