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杜莉诉周小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杜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大海,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骥,女,汉族。原告杜莉诉被告周小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单位集资购房急需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2月5日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2万元,又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万元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二、被告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小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为学校集资购房,急需购房款,故于2013年8月1日向杜莉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后于2013年9月9日再次向杜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本人愿意每月支付利息百分之贰(2%)给杜莉,承诺于2014年2月5日归还。”2014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若明天不将借款壹拾伍万元整还��杜莉,我愿将贵阳中医学院(原母亲的住房)10栋1单元13号过户给她。特此保证。”上面均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8月1日,金额5万元)以及取款存折(2013年9月9日,金额为10万元)、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上述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等证据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小骥归还借款1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和取款凭证以及被告所写的承诺书予以佐证,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4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小骥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以本金15万元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到2014年4月20日,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按照本金14万元标准计算,系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小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莉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其中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按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按照本金14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周小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笑审 判 员 洪 莉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