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05年11月因诈骗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5时30分许,杨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1913弄宜川六村门口处,将重1.27克白色晶体2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杨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