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黑正强诉杨廷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正强,杨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黑正强,男,生于1984年7月14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杨廷玉,男,生于1980年11月1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黑正强诉被告杨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正强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廷玉向我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廷玉又向我借款2.5万元。被告说使用两个月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我诉讼要求由被告偿还我借款5.5万元。被告杨廷玉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黑正强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杨廷玉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廷玉向原告黑正强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廷玉向原告黑正强借款2.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廷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廷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正强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杨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燕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