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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文武与被上诉人尤元本、一审被告叶文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武,尤元本,叶文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6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文武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尤元本一审被告叶文才上诉人叶文武因与被上诉人尤元本、一审被告叶文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金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元本一审诉称,2009年6月,尤元本与叶文武、案外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就大棚西红柿种植达成合伙协议,约定租用位于泗洪县归仁镇泗河村100亩地(土地一直由叶文武承包),合伙成立泗洪县翔宇西红柿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翔宇合作社),尤元本投入资金11万多元,案外人陈某某投入1万元。后因陈某某无资金,陈某某将10000元股份转让给尤元本,叶文才后入伙,三人共投入32万元合作经营二年以后,由于叶文武、叶文才始终不结算账目,不对盈余分配,导致无法合作,实际已经散伙。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之间的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诉讼中,尤元本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叶文武一审辩称,尤元本与叶文武之间从未签订过合伙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叶文武曾经有与尤元本合伙经营蔬菜大棚的意向,但尤元本未实际出资,而是以技术员身份参与叶文才的大棚经营,叶文武没有参与经营。叶文才一审未作答辩。尤元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翔宇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及合作社公章、财务章各一枚,以证明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之间合伙的事实。证据2、合伙人投资资金清单一份,以证明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之间合伙及案外人陈某某(陈某)退伙的事实。证据3、记账本一册,内容为2010年至2011年西红柿销售收入账目,以证明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系共同合伙经营、收益。证据4、叶文武、尤元本与泗洪县XX村委会拟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草稿一份,以证明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5、未签字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因存在合伙关系向泗洪县归仁镇泗河村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6、翔宇合作社成立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均为合作社合伙人,合作社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证据7、记工帐一册,以证明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共同经营西红柿大棚,并按照每日出工情况记载尤元本及其家人和叶文武、叶文才及其家人以及雇佣人员劳动事实。证据8、证人周某某证言,以证明周某某为尤元本建了10个大棚,尤元本还拖欠费用15000元。叶文武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9、证人吴某某举谈话笔录。吴某某举系泗洪县归仁镇时任分管农业副镇长,吴某某举证明2009年叶文武在泗洪县XX村承包几百亩土地,主动找到吴某某举,请吴某某举和镇农技站马某某副站长等人去尤元本所在的东海县参观大棚。回来以后,叶文武用自己承包的土地和尤元本合伙种大棚。泗洪县组织农业观摩曾去XX观摩过,当时尤元本一家和叶文武一家在一起干活。双方在一起合伙不到两年时间,产生矛盾后,还找吴某某举协调过,但没有协调好。证据10、证人魏某谈话笔录。魏某系泗洪县归仁镇时任纪委书记,魏某证明叶文武因泗洪县XX村土地承包快到期,主动联系吴某某举,镇里和村里就组织人去东海实地考察,回来后就同意叶文武和尤元本合伙搞大棚。叶文武和尤元本先合伙,叶文才是后加入的。双方后来产生矛盾,到镇里要求协调,魏某分别找过叶文武、叶文才各谈话一次,后来叶文武、叶文才就不理会政府协调了。对尤元本提供的证据,叶文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作社未实际成立经营。证据2没有叶文武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是尤元本自己书写,没有叶文武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草拟合同事实存在,但之后双方并未签署正式的合伙协议书。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合同上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证据6中叶文武、叶文才的户籍资料是叶文武提供,但登记资料中的发起人签名均为尤元本一人所签,实际上合作社的成员并未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实际出资,成员也是虚假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叶文武签名,而且每项开支后面也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证据8与叶文武无关。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9、证据10,尤元本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叶文武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有和尤元本合伙的意向,但并没有实际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事实合伙关系。一审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6,尤元本与叶文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翔宇合作社已经工商登记成立。证据2、3、7,虽然叶文武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名,但证据3中有叶文才与尤元本于2010年9月20日对合伙期间各自支出进行结算的内容,并相互签字确认,其中陈某某10000元列入尤元本的总支出;销售账册对销售地点、金额记录详细,叶文才也签字认可;记工分册中,出工人员名单(其中包含叶文武、叶文才)完整,作业天数详细。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翔宇合作社成立后尤元本、叶文武、叶文才及其家人在XX村共同种植、销售西红柿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虽然协议书草稿及书面合同上均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但根据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金民初字第00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合同中的标的物承包土地一直由叶文武承包,叶文武亦认可草拟协议书的事实存在,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只证明尤元本欠周某某劳务费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10系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两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叶文武主动联系泗洪县XX镇分管农业副镇长吴某某举,邀请镇、村相关人员去尤元本家乡东海县参观西红柿大棚。考察回来后,2009年7月24日,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及案外人陈某某共同合伙成立了翔宇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尤元本为翔宇合作社的理事长,担任法人代表,理事成员叶文才、叶文武,执行监事叶宗环、陈某某,合作社章程对合伙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社发起人签名系尤元本一人所写,叶宗环是叶文武、叶文才父亲,未实际投入资金和实物,系挂名。案外人陈某某投入10000元后退伙,将10000元并入尤元本股份中。后经营至2011年,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产生矛盾,就散伙事宜经泗洪县XX镇副镇长吴某某举、纪委书记魏某调解未果,故尤元本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尤元本提供的出资、结算账册中有叶文才的签名,合伙经营的翔宇合作社已经登记成立,与双方无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吴某某举、魏某亦证实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叶文武亦承认成立翔宇合作社时使用的叶文武、叶文才身份资料是其提供的,是真实的。故综合认定,可以确认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翔宇合作社的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尤元本与叶文武、叶文才之间存在合伙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文武、叶文才共同负担。上诉人叶文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尤元本提供的出资及结算账册中没有叶文武签名,与叶文武无关。出资及结算账册虽有叶文才的名字,但叶文才一直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签名的真实性。翔宇合作社虽经工商登记成立,但并未实际经营,登记注册情况也是虚构的。所谓合作社的成员、法定代表人及出资情况均是不真实的,尤元本也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工商登记出资及合作社实际经营。叶文武虽然承认成立翔宇合作社时使用了自己及叶文才的身份资料,但由于合作社成立的特殊情况,也无法证实各方实际出资及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如翔宇合作社成立并运营,双方之间并非个人合伙关系。证人吴某某举、魏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吴某某举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谈话笔录断章取义、记录不客观、不全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叶文武与尤元本、叶文才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尤元本答辩称:叶文武承认成立翔宇合作社使用了叶文武、叶文才的身份材料,而翔宇合作社已经工商登记成立,故叶文武、叶文才与尤元本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虽然合作社未按设立时的资金投资,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实际存在的。尤元本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提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叶文才未到庭陈述意见。叶文武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叶文武与尤元本不存在合伙关系。蔡某某作证称,其原来是泗洪县XX村支部书记。2009年,叶文武和尤元本欲承包泗洪县XX村110亩土地建蔬菜大棚,后因故未能签订合同,叶文武和尤元本没有合作成功。后来蔬菜大棚是叶文才建的,建大棚的钱谁出的、大棚是谁经营的其不清楚。尤元本对蔡某某的证言质证称,蔬菜大棚是尤元本和叶文才、叶文武筹资建设的,当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因为叶文武的承包合同还有一年才到期。叶文武在二审听证之后提交了吴某某举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一审法院对吴某某举进行调查时,吴某某举未陈述叶文武与尤元本系合伙关系。吴某某举不知道叶文武与尤元本是什么关系。吴某某举没有看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就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叶文武和尤元本未能共同承包泗洪县XX村土地并不能说明其二人此后未合伙经营西红柿种植,蔡某某对建蔬菜大棚的钱谁出的、大棚是谁经营并不知情,因此蔡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叶文武和尤元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吴某某举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上签名确认了调查笔录的内容,现其称未看调查笔录即签字,并作出与调查笔录内容不同的陈述,依法应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叶文武、叶文才与尤元本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尤元本一审过程中提供的翔宇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材料说明,叶文武、叶文才与尤元本有合作经营西红柿种植的意思表示。尤元本在一审中提供的叶文才签字的叶文才、叶文武和尤元本支出资金的结算单、销售西红柿收入清单和解除合作协议表明,叶文武、叶文才与尤元本实际发生了合伙从事西红柿种植经营的行为。叶文武与叶文才系亲兄弟关系,叶文武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可通知叶文才到庭而未通知叶文才到庭对叶文才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叶文武对叶文才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不应得到支持。吴某某举作为引进蔬菜种植的政府人员,具备了解叶文武与尤元本之间关系的条件,吴某某举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陈述叶文武与尤元本合伙种植大棚蔬菜,并称对双方拆伙事宜进行过调解,并且有魏某接受一审法院调查的陈述和前述书面证据相印证,对吴某某举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综合尤元本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叶文武、叶文才与尤元本之间存在合伙经营西红柿种植的关系。双方是否以翔宇合作社的名义经营,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综上,上诉人叶文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丹婷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