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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8年1月28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马莉,系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樊某甲,男,生于1983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打工时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樊某乙,2009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六月,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与其哥哥一起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绝望之下服药自杀。尤其是后几年,被告变本加厉地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将我腿打瘸,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2月我回到甘肃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支付我损害赔偿金30000元及经济帮助金20000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郧西县档案局提供的双方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孙凤祥(系原告张某同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证据五、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据六、2014年2月10日被告樊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愿意独自抚养婚生子樊某乙,并不再干涉原告的生活。被告樊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半年后被告自愿与我同居生活,生育儿子樊铭某,我们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受其父母胁迫才提出离婚的,今年过年的时候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并非我自愿,而是原告父母强迫我签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深,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樊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樊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郧西县六郎乡赵家河村党支部书记王德华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樊某甲目前独自带着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婚生子樊某乙在十堰生活,原告张某从2013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不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争执,但不存在证人陈述的殴打事实;对证据五、六被告认为离婚协议及保证书是原告父母以原、被告婚生子樊某乙为要挟强迫其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上述证据四、五、六的来源以及形式要件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抗辩,本院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子女抚养保证书,仅能证明是原、被告对婚姻及子女抚养所达成的协议,但当时原、被告并未拿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庭审中,被告对离婚又持反对意见,故上述协议及保证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双方曾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并不能��为判定双方离婚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河北省昊天木业集团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其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2009年8月14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原告独自回甘肃娘家居住至今没有返回。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樊某甲前往原告父母家中过年期间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书写了保证书,双方约定婚生子樊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害赔偿金30000元及经济帮助金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樊某乙患先天性心脏病,于今年年初经过手术治疗,被告樊某甲为此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现婚生子樊某乙随被告在十堰市城区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子女后又自某,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但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虽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在达成离婚协议后未到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两份书证仅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离婚事宜。双方婚生子樊某乙罹患先天性心脏病,给婚姻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原、被告应当相互扶持、共度难关,而原告张某却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对生病的儿子不闻不问,对夫妻关系僵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樊某甲独自承担婚生子樊某乙治病的全部费用并一直照料其日常起居,可见被告家庭责任感较强,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联系沟通,相互体谅,尚有挽救婚姻之可能。且婚生子樊某乙年幼体弱,需要一个相对稳定温馨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婧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