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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与吕爱芹、孙希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吕爱芹,孙希军,解玉民,杨春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爱芹,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被告孙希军,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解玉民,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被告杨春芝,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解玉民,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解家村***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与被告吕爱芹、孙希军、解玉民、杨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滨、蒋芳,被告吕爱芹、孙希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告解玉民,同时作为被告杨春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农合行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之海丰支行与被告吕爱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爱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2.0266‰,被告解玉民、杨春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吕爱芹、孙希军承担299999.99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义务,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2、判令被告解玉民、杨春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爱芹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被告孙希军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被告解玉民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杨春芝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与被告吕爱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爱芹因经营金融器材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金额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对应付但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吕爱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孙希军与被告吕爱芹系夫妻关系,并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2012年1月4日,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与被告解玉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解玉民为被告吕爱芹在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在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解玉民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杨春芝与被告解玉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春芝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于2012年1月19日将3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吕爱芹指定的账户62×××27,并按贷款利率12.0266‰开始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爱芹归还本金0.01元,偿还利息118.14元,尚欠原告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本金299999.99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43778.95元。另查明,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与被告吕爱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吕爱芹欠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贷款本金299999.99元及期限内利息4377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爱芹与被告孙希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目的为经营金融器材,系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代表无棣农合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由该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无棣农合行承担。故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吕爱芹、孙希军偿还该笔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吕爱芹、孙希军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039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与被告解玉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春芝在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解玉民、杨春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爱芹、孙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利息43778.95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99999.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0399‰计算);二、被告解玉民、杨春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解玉民、杨春芝承担上述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爱芹、孙希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被告吕爱芹、孙希军、解玉民、杨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安坤审 判 员  丁北北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