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与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地址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组织机构代码:80411824-X。负责人张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贵武,天津分行资产处置部清收处置团队客户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立柱,天津分行资产处置部清收处置团队客户经理。被告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法定代表人郝桂文,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与被告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诉称,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与中国农业银行静海县支行独流营业所于1994年1月13日签订了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1月13日至1994年6月10日,由企业资产一台吹塑机抵押。借款到期后,我行对借款人多次催收,后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于1996年2月28日注销,债权债务由其上级民生村村委会承担,我行又对其进行继续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039.95元。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截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19039.95元,本息合计29039.9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村办企业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所借,1996年村委会注销了该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都由村委会承担,原告每年都找企业和村委会催收。对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上加盖的村委会印章没有异议,但村里没有钱,所以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静海县支行独流营业所(贷款方)与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借款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静海县支行独流营业所向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提供贷款10000元,用于购原料,贷款期限自1994年1月13日至1994年6月10日,月息为10.98‰。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以吹塑机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抵押财物由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保管,发生抵押财物毁损、灭失的,由保管方承担责任。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处理抵押财物。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静海县支行独流营业所依约于1994年1月13日向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发放贷款10000元,合同到期后,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未如约履行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1996年1月2日,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申请注销企业,1996年2月28日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都由被告承担。后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作为抵押的吹塑机灭失。经多次催收,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和被告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199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19039.95元。另查明,自2009年10月23日起,原告启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印章。原告所有下属机构,因业务发生的一切纠纷包括相关法律诉讼事宜,均由原告作为主体对外行使权利。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94农银借合字第12号)、贷款凭证(编号12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2011年2月23日邮件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债权催收公告二份、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静海支行文件(农银津静海办(2009)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说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静海县支行独流营业所(现由原告作为主体对外行使权利)与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发放贷款的义务,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至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后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于1996年2月28日注销,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且天津市静海县民生吹塑制品厂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已经灭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039.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借款到期后进行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贷款方达成延期协议的,由贷款方处理抵押财务。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县支行本金10000元、利息19039.95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9039.9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静海县台头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永泽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