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创录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乙,陈创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三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53年3月18日生,住临夏市。系被害人杨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系被害人杨某甲女儿。被告人陈创录,男,甘肃省临夏市人,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市。2013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创录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临中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0日17时,被告人陈创录驾驶甘N*****轿车倒车时,与同村居民杨某甲所推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杨某甲倒地后,陈在杨腹部踢踏,后杨捡一砖头扔向陈,陈又在杨脸部击打,后被人劝解。经诊断杨某甲为肠管破裂,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月2日4时45分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在外伤作用下肠管破裂致感染性休克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入院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瑶某某、唐某某、石某某、陈某乙等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创录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创录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创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陈创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被害人杨某甲丧葬费19566元,医疗费1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其他经济损失17511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杨某乙上诉提出,撤销临夏州中级法院(2013)临中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在临夏市南龙镇姚王李家村8社陈创录经营的沙发厂门口,被告人陈创录驾驶甘N*****轿车倒车时,与同村居民杨某甲所推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杨某甲倒地后,陈在杨腹部踢踏,后杨捡一砖头扔向陈,陈又在杨脸部击打,后被人劝解。杨某甲回家后感觉不适,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肠管破裂,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月2日凌晨4时45分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在外伤作用下肠管破裂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临夏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及出警过程。(2)入院病厉证明,受害人杨某甲在临夏州医院进行救治。(3)案件来源证明,杨某甲报案,南龙派出所立案,后南龙派出所将该案移交临夏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4)抓捕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陈创录被口头传唤至南龙派出所,南龙派出所将陈创录移交至临夏市公安局刑侦大队。(5)户籍证明、南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创录户籍和无前科情况;受害人杨某甲户籍情况。(6)临夏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在临夏市医院和临夏市民族医院进行相关治疗,但在治疗期间的相关病例和诊断证明未进行存档,故无法查询和调取。(7)临夏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30日,南龙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受理了陈创录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并立为行政案件初查;12月31日,犯罪嫌疑人陈创录和受害人杨某甲到南龙派出所说明情况,办案民警对二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某甲在家休息期间感觉不适,遂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月2日凌晨因肠管破裂救治无效死亡。该案由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2、鉴定意见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尸)字(20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甲在外伤作用下肠管破裂致感染性休克死亡。3、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位于临夏市南龙镇姚王李家村八社巷道内。中心现场位于此巷道北口西侧的东西走向的巷道内,此处巷道为水泥路,路北口北侧为陈创录沙发厂,西侧为马家庄村505号村宅北房后墙,距东侧巷口1060的路面上发现一块大小为3.3x5.2cm的汽车保险杠碎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创录对现场进行了指认。4、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证明,2012年12月30日16时许,我在临夏市南龙镇姚王李家村家中干活,岳父杨某甲骑自行车外出了,大约过了1小时,杨某甲从院门外喊我说:“你把铁锹拿上,我们今天打死的走”,于是我就跑出门外查看,我看见岳父额头处流着血,我们村沙发加工厂的老板、老板的妻子和女儿以及他的几个工人站在我们家门口不远,于是我和岳母就将岳父劝回家。大约18时30分许,岳父给我说:“我疼着不成,你送我到医院检查一下”。当时他没有告诉我是什么部位疼痛,我也没有问。我用家里的架子车拉着岳父到医院检查。到了医院后因为我们都没有带钱无法做检查,就先输了一些止疼的药物。后来我先回家了,大约凌晨左右,岳父往家里的座机上打了一个电话,我妻子接完后我们就去我岳父先前住的医院,将其转到了州医院治疗,在州医院大夫说肠子破了需要动手术,于是我在医院陪护妻子去借钱。2013年1月2日凌晨4点30分许,我发现岳父的手冰凉,摇晃他也没有什么反应我就找来医生,医生告诉我们杨某甲已经死了。(2)证人杨某乙证明,我看见我的父亲杨某甲跟我们村的陈创录厮打在一起,跟前还有我的母亲吴某某和我老公陈某甲在拉我的父亲,我就上前拉着我的父亲说:“爸爸你再仗别打了,我们回家”,这时陈创录沙发厂的工人也出来劝架,当时劝架的人有十一、二个人,现场比较混乱,我只看见了我的父亲左边的脸被打破了,随后我们双方家属把他们拧在一起手分开,我和我的老公还有我的母亲把我父亲拉回了家中,他就坐在地上说:“他的肚子疼着里”,我就问怎么回事,他说:“当时跟陈创录打架时他在我的肚子上踢了几脚”,这时我的父亲用电话向南龙派出所报警,同时我们把我的父亲送到了临夏市人民医院。(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杨某甲的媳妇和女婿来到跟前,劝杨某甲回家,就拉着杨某甲往他家方向走去,刚走出十几米远,杨某甲突然挣脱,从附近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朝我丈夫的方向跑去,我看到后就挡住杨某甲,想着把他手里的砖头抢下来,但是没有抢下砖头,这时杨某甲将砖头扔向我丈夫,我转身看我丈夫时,见他额头及鼻子上在流血,我丈夫用手摸了一下额头,发现有血,我丈夫就特别生气,他冲向杨某甲,和杨某甲拧在了一起,他们俩相互用拳头打着对方,用脚踏着对方,脚踏的部位当时在肚子上,当时丈夫在杨某甲肚子上踢了几脚,杨某甲也在我丈夫肚子上踢了几脚,后来双方家人将杨某甲和我丈夫拉开了,我将我丈夫拉进了我们的沙发厂,杨某甲的家人将杨某甲拉进了家。(4)证人唐某某证明,我看见杨某甲和陈创录在沙发厂的门口发生争执,过了一会儿陈创录的额头上也流着血,他们俩还用脚在对方的大腿上互相踏着,这时杨某甲的女婿把杨某甲往家中拉着,我和陈创录的妻子将陈创录拉到沙发厂中。(5)证人石某某证明,走到门口时我看见老板陈创录的眉心处流着血,当时在场的有陈创录、他的妻子以及本村的一位老汉,以及老汉的女儿、女婿。(6)证人陈某乙证明,我跑出去时看到陈创录和一个男的扭打在一起,我和工友,还有对方的家属就把两个人拉开了,拉开之后对方的那个人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向陈创录扔了过来,但是没有砸到陈创录,他又拿起了砖头扔了过来,这一次砸到了陈创录的面部,当时就流血了,我们就又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7)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我在本市南龙镇姚王李家村的沙发厂干活。听见厂子门口有人在吵架,随后我和老板的媳妇走了出来,看见老板的小车停在厂子门口,老板站在车旁边,老板陈创路的前额头在流血,还有一名年龄约50岁左右的男子嘴里还在骂我们的老板陈创录,具体骂的什么没听清楚,随后我和老板的媳妇就把陈创录拉到了厂里,陈创录也没说什么,随后我就去干活了。5、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以前陈创录曾将他的车停放在我们走的路上,因此,我与他发生过几次矛盾。昨天下午5时许,我用自行车推着一些东西走到他家的沙发厂门口时,陈创录正在门口的路上倒车,我慢慢走的过程中,陈创录的车倒着撞到我自行车前轮轴上,他车的车尾左侧被撞伤,我被他撞倒在地,我从地上起来后,随后,我们俩人就相互骂着的当中,陈创录就用拳头朝我的前额部,左眼角部打了两拳头将我打倒在地,我躺在地上时,陈创录又用脚朝我小腹部踏了两脚,这时我从地上翻起在路边拾起一块砖头就砸到陈创录的前额部,被打破流血。陈创录朝我扑来时,他被沙发厂的人拉开了,我被家里人扶回家中了。我受伤的部位在前额部,右眼部被打伤,现在我的腹部很痛。6、被告人陈创录供述2012年12月30日下午,我在沙发厂门口倒车,这时我听见车后面撞在了什么东西上,我赶忙下车看见杨某甲站在我车的后面,杨某甲自行车倒在路上,保险杠上被撞了一个洞,于是我和杨某甲开始互相漫骂,杨某甲向我冲了过来,我见他伸着双手,我就顺势用双手在他的胸前将他推开,在推的过程中路面也有雪,不知道是推到了还是滑倒了,杨某甲倒在了我身体右边大概50公分的地方,我就在他的腹部上用右脚尖踢了一脚,踢完后他从地上翻起来,杨某甲捡起了一块长约12厘米,宽约6厘米的砖块,捡起后向我砸了过来,第一块没有砸中,第二块打在了我的眉心处,当时我的眉心处开始流血,由于我当时比较气愤,就冲过去和杨某甲厮打在了一起,并在他的面部打了两拳,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忘记了,这时杨某甲从我的衣领处将我撕住,我厂里的工作人员陈某丙、石某某过来想把我们拉开,由于杨某甲撕住我的衣领不松手,我就顺势抬起脚在杨某甲的左大腿上踹了一脚,这时他还没有松手,血也流到我的眼睛里面了,我就用嘴咬他的右手,杨某甲就把手放开了,随后我就被我厂里的工作人员拉到了房子里面。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经本院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杨某乙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创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因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创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新龙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秦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