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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二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56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563号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勇。委托代理人:刘大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郑交文,总经理。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邵贤明,总经理。被告: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黄世清,总经理。被告:安���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董事长。被告:黄大著。被告:刘玮(黄大著妻子)。被告:郑交文。被告:邵贤明。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邵贤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邵贤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星(黄大著岳母)。被告:刘贤强(黄大著岳父)。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刘卫星、刘贤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明,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刘卫星、刘贤强的共同���托代理人:汪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振小贷公司)诉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机械公司)、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重工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实业集团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担保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振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勇、刘大云,被告九洲机械公司、永龙实业集团公司、北辰担保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刘卫星、刘贤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启明、汪振国,被告海川重工公��、邵贤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宏、谢明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振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九洲机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3-056),约定原告出借给九州机械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18.666‰,每月20日结息,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海川重工公司、永龙实业集团公司、北辰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依约向九州机械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九州机械公司未能还款,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九洲机械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0266.3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息27.999‰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按以上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九州机械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海川重工公司、永龙实业集团公司、北辰担保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各被告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九洲机械公司、海川重工公司、永龙实业集团公司、北辰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的身份证复印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业务回单两张,证明九洲机械公司向安振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海川重工公司、永龙实业集团公司、北辰担保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均为九洲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九洲机械公司、永龙实业集团公司、北辰担保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刘卫星、刘贤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对自然人的担保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对于收入很低的自然人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是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海川重工公司、邵贤明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海川重工公司和邵贤��担保均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受集团公司要求做出的担保行为。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刘卫星、刘贤强辩称:1、原借款合同贷款利息约定过高,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已经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高达91,2456.3元的借款利息,现要求在本金中予以相应扣除;2、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担保费,《借款合同》虽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没有约定原告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为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是其自身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行为将法定义务转移由被告承担;3、各自然人被告均无还款能力与保证能力原告对于各自然人的保证审核存在瑕疵。海川重工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罚息本身没有法律规定;2、海川重工公司及本案其他公司的人、财、物均由永龙集团公司、黄大著决定,涉案借款是由永龙集团公司安排实施,还款事项需经过永龙集团公司和黄大著同意,海川重工公司无权决定。邵贤明辩称:1、邵贤明仅仅是海川重工公司名义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事务特别是重大借款没有决定权;2、邵贤明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因原告要求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必须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否则不向借款人放款,并非是各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海川重工公司与邵贤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永龙(司)字(2011)(068)号《关于管理人员分工调整的决定》、永龙[工会]字和(2012)(04)号《关于举办“永龙集团第一届春季运动会”的通知》、永龙[工会]字和(2012)(042���号《关于召开集团2012年第一次经营工作会议的通知》、永龙[综]字(2014)(007)号《龙信公司采购作业指导管理规定》、协议、请款单四份,证明黄大著及永龙集团公司是海川重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海川重工公司无权决定公司内外的事务,邵贤对公司的人、财、物无实际控制权。原告安振小贷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是被告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海川重工是独立的法人,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邵贤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刘卫星、刘贤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和发放贷款事实以及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安振小贷公司与九洲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九洲机械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8.666‰,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安振小贷公司于当日向九洲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九洲机械公司至2014年3月3日,已通过转账的形式已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转账单记载还利息等)计765306元,而九洲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为742548.82元,两比,九洲机械公司多付期内利息22757.18元,2014年3月12日,九洲机械公司归还安振小贷公司本金300万元,3月20日在归还本金100万元的同时以转账的形式记载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逾期利息167682.90元。另外,安振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安振小贷公司与九洲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同样,安振小贷公司与海川重工公司、永龙实业集团公司、北辰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安振小贷公司与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属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遵守约定。九洲机械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拖欠安振小贷公司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由于安振小贷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7.999‰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九洲机械公司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22757.18元应在其所欠的本金中抵扣,即至2014��2月18日九洲机械公司欠安振小贷公司本金9977242.82元;对其于2014年3月20日在归还本金100万元的同时以转账的形式记载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20日)逾期利息167682.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07731.63元(见附表),即九洲机械公司多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59951.27元,此款也应当在所欠的本金中充抵,即2014年3月20日九洲机械公司归还本金为1059951.27元,合计已归还本金4082708.45元,现下欠本金应为5917291.55元。九洲机械公司应对此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至于安振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各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并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九洲机械公司应当承担此费用。海川重工公司、永龙实业集团公司、北辰担保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是九洲机械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九洲机械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各被告抗辩《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利率过高,要求核减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各被告抗辩不承担安振小贷公司的保全担保费用问题,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对各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各自然人被告有无履行担保能力问题,是不能代替其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者不是同一概念,被告方以自然人无能力履行担保义务作为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海川重工公司与永龙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是两公司之间的事务,不能对抗作为出借款的善意第三人安振小贷公司,海川重工公司在法律上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其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917291.55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对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2元,由被告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北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大著、刘玮、郑交文、邵贤明、刘卫星、刘贤强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