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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方春苹(一般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海、方春苹,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剧。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谭某甲(尚未报户口)。双方自儿子出生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了给儿子报户口和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家,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草率于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造成婚后双方在性格、兴趣、爱好等方面均合不来,夫妻之间没有交流也没有沟通,各过各的日子。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儿子毫不关心,毫无责任感,家庭生活开支和抚养小孩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被告也未承担男孩的抚养费,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男孩满十八周岁。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直至原告此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前两天才断了联系,且被告也询问过原告是否需要生活费,但原告告之不需要。婚生男孩现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娶原告回家,仍希望由本人的父母照顾孩子,本人也将尽自己能力照顾好原告和孩子。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男孩的出生时间;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的事实。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生育男孩谭某甲(尚未报户口),2012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责任承担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责任承担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1日本院(2013)涵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现在尚未满1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只要被告主动经常回家,多关心照顾原告,多承担其家庭责任,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