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邹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