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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名),男,36岁,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华南农业大学正门口的公交车站一辆公交车上,乘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白色背包内的粉红钱包盗走,被发现后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河区五山岳洲路华南农业大学门口处的华农大正门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梁某某在该处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随身背包内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94.5元),得手后张某某欲逃跑时被被害人梁某某发现及被在场伏击的公安便衣人员抓获,缴回上述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赃物(钱包、现金)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