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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阿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被告冯某某,住宾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佰秋、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慧文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证据A2.宾州镇务本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天知去向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无质证。被告无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虽未经被告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冯慧文,现9周岁,一直在被告处抚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冯某某自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无债务、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起,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止,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孩子冯慧文一直在被告处与被告一同生活,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的问题,可依法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慧文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