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姚业志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美才,农民,系被害人姚业友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成(曾用名姚京成),农民,系被害人姚业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宏,农民,系被害人姚业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甫,农民,系被害人姚业友三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智梅(曾用名姚锦丽),农民,系被害人姚业友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娴,农民,系被害人姚业友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业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25日被宁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兴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加英,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业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美才、叶成、叶宏、叶甫、叶智梅、叶娴不服,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宁明县那堪乡峙内村六派屯村民姚业友因与被告人姚兴文有经济纠纷,1998年1月18日18时许,姚业友一手拿斧头,一手拿柴刀去找姚兴文还钱,姚业友的母亲蓝秀亦尾随跟去。在本村口水沟桥头处,姚业友母子与驾着手扶拖拉机回村的姚兴文和扛着一把锄头跟着拖拉机的姚业志相遇。姚业友将车拦停下,叫姚兴文还钱未果,双方在场人员遂争吵起来。姚业志的妻子宁加英在附近菜地闻声亦持种菜用的锄头赶到现场劝告丈夫。被告人姚兴文开着手扶拖拉机回家后持一条扁担来到现场,后双方混打起来。在混打当中,姚业友被姚业志持锄头打中头、背部,姚兴文和宁加英亦持械打姚业友。姚业友被殴打昏倒在地后,三人离开现场。姚业友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于1998年1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法医检见姚业友头右颞顶部有一6.1厘米×0.2厘米创口,相应的颅骨有3.7厘米×3厘米皮下瘀斑,肝右叶处侧缘有8厘米×3厘米挫裂伤口,肝腹面有10厘米×8厘米挫裂创口,腹腔积血2000毫升。法医鉴定姚业友是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及右上腹肋弓处,致颅脑损伤和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4500元。姚兴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1998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姚业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认定,被害人姚业友生前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美才系被害人姚业友的妻子,二人育有五个子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成、叶宏、叶甫、叶智梅、叶娴,均系农业户口。姚业友被害时,其子女叶智梅、叶娴、叶宏、叶甫均是未成年人。被害人姚业友的母亲蓝秀于1927年生,2006年病故,生前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46元/月×6月=1707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中叶智梅的生活费为:4211元/年×3年÷2=6316.5元;叶娴的生活费为:4211元/年×5年÷2=10527.5元;叶宏的生活费用为:4211元/年×7年÷2=14738.5元;叶甫的生活费为:4211元/年×9年÷2=189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0532元。两项合计为6760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京成(叶成)的报案笔录证实:1998年元月18日18时许,其听到奶奶蓝秀大声喊叫说其父亲姚业友被人打伤倒地后,就来到本屯沟边的叉路口处,看见父亲姚业友被打伤头部昏倒在地,流了很多血。其奶奶蓝秀告诉其父亲是被姚兴文、姚业志和宁加英殴打致伤。其就叫人送父亲到医院救治,然后到派出所报案。2、证人蓝秀的证言证实:姚业友是其儿子,当天下午六时左右,其儿子说要去找姚兴文还140元钱,当时儿子出去时手上还拿一把砍蔗刀,其怕儿子姚业友出事,就跟出去,到本屯排水沟桥上碰到姚兴文和姚业志开手扶拖拉机回来,姚业友叫他们还钱,姚业志就说:要钱还是要锄头?姚业志叫姚兴文开车回家,姚兴文开车回家后,其见宁加英(姚业志的妻子)手拿一把锄头出来,接着姚兴文也拿一条扁担出来,姚兴文来到后就喊“打”,姚业志就用锄头打中姚业友的头部两下,姚业友即倒在地上。后姚兴文和姚业志、宁加英还朝姚业友的手、背部乱打,其在旁边哭喊,后三人才离开现场。3、证人姚礼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去山上把牛牵回家,去到离本村排水沟桥头三四十米的地方,听到在桥头处本村的姚业友和姚兴文、姚业志吵架,吵架的内容是因为还钱的问题。其看见姚业志和他妻子站在一起,姚兴文站在其儿媳妇后面,姚兴文手上拿的是锄头或者棍类的东西,姚业志的妻子手上也拿锄头或者棍类的东西,姚业志拿着一把锄头。双方争吵一阵子后,就听到姚兴文说:“做他,做他。”此时,姚业志和他老婆就冲过去,其后来听到“卟、卟”的打人声,但怎样打自己没亲眼看见。这时,就听到一位妇女喊“救命呀、救命呀”。后来,其就见姚兴文及其儿媳妇、姚业志走回家。过了一会,姚业友的母亲来叫其去帮忙抢救,其下去看见姚业友的头部、面部都是血,姚业友的母亲就让其去叫姚兴飞、姚业杰来帮忙送姚业友去医院抢救。4、证人姚业杰的证言证实:1998年元月18日晚6:00时许,姚业文的大儿子到其家对其说:“阿叔,五叔(姚业友)在桥面被姚业志打伤了。”其听到后马上赶到桥面,见到姚业友躺在地上,其就开手扶拖拉机把姚业友送去那堪卫生院抢救。5、证人黄礼金的证言证实:1998年元月18日晚上7时许,其在自己的家门前喂猪,看见姚兴文驾驶手扶拖拉机往家里的方向开去,车上还有他的儿子姚业志,在开到本屯田垌下的水沟桥上就停住了,接着看见姚业友和姚兴文、姚业志父子俩争吵,当时姚业友的母亲也在场,争吵约二三分钟后,其又看见姚业志的妻子宁加英从附近的菜地里走过来劝其丈夫姚业志回家,接着用手推着丈夫走。因天色太暗,自己看不清楚他们手里各拿什么东西,后来自己回到屋里吃晚饭,没有亲眼看见他们打架。6、证人陆日兰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18日下午6时许,其赶圩回来,经过六派屯叉路口时看见阿净(姚业友)和他的母亲跟阿养(姚业志)争吵,当时阿养(姚业志)的老婆也在场,并用手拉开阿养(姚业志)不让争吵。其不清楚他们为何争吵,看见他们要打架,其就劝他们最好不要打架。当时看见阿养(姚业志)手里拿一条木棍似的东西,阿净(姚业友)一只手上拿一把砍柴用的刀,另一只手拿一把斧头(斧柄长约1.5尺)。7、证人钟钦德的证言证实:其是峙内村党支部书记,姚业友被打的第三天中午12:00时许,姚业友的母亲蓝秀在街上告诉其说:“阿净”(姚业友)被他人打伤了,现在住院。其就去医院看望姚业友,并问姚业友是谁打的,姚业友回答说是被姚兴文和姚业志夫妻三人打的。8、证人宁加英的证言证实:1998年元月18日晚6时左右,其在本屯小桥附近的菜地种菜,其公公(姚兴文)和其丈夫(姚业志)做工开手扶拖拉机回家,在小桥处被姚业友拦下,多次叫喊:“你不还钱,就要你们死过年”。后双方发生争吵。其怕发生大事,就过去推开其的丈夫回家,但姚业友拿刀砍其公公,其丈夫就拿锄头打姚业友的头部,直至姚业友倒地。其见姚业友倒地后就回家了,其丈夫和公公也跟着回家了。当时其手中拿着一把小锄头,其丈夫拿着一把锄头。9、被害人姚业友的陈述证实:1998年元月18日晚6时40分左右,其去找本屯的姚兴文还钱,在其家附近碰见姚兴文、姚业志及其妻子。其就叫姚兴文还钱,姚兴文说:“我就不还给你钱,看你一个人能把我怎么样!”其就跟他争执起来,姚业志用锄头朝其的头部打来,然后其就昏倒不省人事了。10、那堪乡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证实姚业友右颅顶骨骨折、腹腔脏器破裂伤。11、宁明县公安局(1998)宁公刑技法尸鉴字第004号姚业友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证实:法医检见姚业友头右颞顶部有一6.1厘米×0.2厘米创口,相应的颅骨有3.7厘米×3厘米皮下瘀斑,肝右叶处侧缘有8厘米×3厘米挫裂伤口,肝腹面有10厘米×8厘米挫裂创口,腹腔积血2000毫升。认定:姚业友是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及右上腹部肋弓处,致颅脑损伤和大失血而死亡。12、赃物移交清单、宁明县公安局(1998)宁公刑技法(验)第00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实涉案物证有大小锄头各一把、扁担一根,均沾有血迹。经法医检验,死者姚业友血型为“AB”型;现场提取的扁担和锄头血迹均为“AB”型。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宁明县那堪乡峙内村六派屯南村边排水沟桥上之三叉路口处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14、宁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份,公安部开展“清网行动”活动以来,经公安民警做姚业志家属的思想工作,姚业志的家属表示愿意敦促姚业志投案自首。2011年12月14日,姚业志从广东阳江市回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业志于1958年3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证实六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年月日,而且六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是农业户口。17、收据。证实姚业友家属分别于1998年元月20日、1998年元月21日、1998年元月29日收取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款人民币4500元。1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同案犯姚兴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19、同案犯姚兴文供述,证实1998年元月18日傍晚6:00时许,其去做工开着手扶拖拉机回来,其儿子姚业志跟乘其的手扶拖拉机,开到本村的小桥处被姚业友拦下,当时姚业友手里拿有一把砍柴刀和一把斧头,并叫其还钱,其儿子姚业志就跟他吵架,后来其回家,从家里拿了一条扁担去劝其儿子回家,但姚业友趁其不注意拿刀向其砍来,其儿子姚业志就拿手中的锄头打姚业友的头部致姚业友倒地。当时其媳妇宁加英手持一把锄头站在其后面。案发后,其所拿的那条扁担、其儿子拿的锄头以及儿媳妇拿的锄头,这三样东西当天晚上就被那堪派出所收缴了。20、被告人姚业志在侦查阶段主要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其去做工顺便搭乘其父亲姚兴文的手扶拖拉机回家,到村里的小桥处被姚业友拦下来,姚业友当时手里还拿有砍柴刀和斧头,姚业友叫我们还钱,其就跟他吵起来。在其跟他吵架的时候其父亲拿了一条扁担来隔开其,姚业友趁其父亲不注意就拿砍柴刀砍向其父亲,其父亲被他砍中手腕。其见这样就用锄头向姚业友的头部打去,姚业友还继续拿斧头追砍其父亲,其就拿锄头打向他的腹部、腰部打去,致姚业友倒地。其妻子也用锄头朝姚业友的后背打去,其父亲也用扁担打伤姚业友头部。随后,其三人就回家了。当时出事后,其三人各自把手中的工具拿回家放在家门口,后来都被那堪派出所收缴了。原判认为:1、被告人姚业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业志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混打。在混打斗殴中,双方主观上都有殴打即侵害对方的意图,客观上相互实施积极的殴打行为,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合法目的。姚业志持锄头殴打被害人头部、背部等的行为是纯粹的故意伤害行为。姚业志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判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持的是农用工具锄头,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凶器,不能认定被告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凶器”即包括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也包括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本案中,被告人姚业志持锄头伤害他人,手段比较恶劣,应认定为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原告方已经获得赔偿,现又重新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时尚未确定具体数额,也尚未得到足额赔偿,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时因部分被告人未归案而没有对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现其提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问题。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规定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因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不能作为赔偿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判不予支持。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蓝秀、黄美才的抚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方没有提出蓝秀生前和目前黄美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而且蓝秀、黄美才另有子女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畴,因此,对其二人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办理丧葬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姚业志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姚业志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姚业志在逃,但经公安民警做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后,在家属的动员下,姚业志自动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业志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采纳。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一方先挑起事端引发,被害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原判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考虑,原判决定对姚叶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不予采纳。被告人姚业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兴文、宁加英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法部分依法应当赔偿。即丧葬费17076元和叶智梅、叶娴、叶宏、叶甫的抚养费50532元,两项合计为67608元,原判予以支持,但应该扣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获得的经济赔偿4500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63108元。原判根据被告人姚业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姚业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姚业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兴文、宁加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170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智梅、叶娴、叶宏、叶甫的抚养费50532元,共计67608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还应赔偿63108元;三、姚业志、姚兴文、宁加英对上述赔偿款额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美才、叶成、叶宏、叶甫、叶智梅、叶娴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美才、叶成、叶宏、叶甫、叶智梅、叶娴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8422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美才、叶成、叶宏、叶甫、叶智梅、叶娴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业志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罪名准确。原判根据姚业志为主犯、有投案自首等情节予以量刑,量刑适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黄美才、叶成、叶宏、叶甫、叶智梅、叶娴上诉的理由,原判已经就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误工费、交通费、黄美才的抚养费等进行了详细说理,本院持赞成观点,在此不再赘述。据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的处理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英艳审 判 员 黄崇迪代理审判员 黄桂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