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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继培与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培,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一,王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924号原告孙继培,男,195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士搏,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北京人家16号楼1层6单元101。法定代表人闫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留锁,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主同单位。被告赵一,男,1989年8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第三人王妍,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志刚(之夫)。原告孙继培与被告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屋公司)、被告赵一,第三人王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搏,被告居屋公司代理人王留锁,第三人王妍之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培诉称,原告为房屋业主,居屋公司为居间服务方,赵一为房屋承租人,原告与赵一在居屋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基础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22号楼3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赵一,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为每月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给赵一使用,但居屋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将房屋再次出租给第三人王妍,向其收取房屋租金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其已经收取的租金。合同约定房租三个月一付,但被告给了两次就不给了,后居屋公司一个叫刘慧的给原告发短信,告知原告公司倒闭转给行行行公司,原告和刘慧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刘慧代表居屋公司给原告一个月房租,尚欠2013年5月至10月的房租未给付,原告认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赵一是居屋公司的从业人员,居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重新将房屋出租已非简单的代理行为,而是转化成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其迟延支付房租并将房屋转租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2、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房屋租金21000元;赔偿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8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居屋公司辩称,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我们的分公司,我们不知道具体的情况,现在我们也找不到分公司。我们不认识赵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明,现在也找不到了。分公司与总公司是自负盈亏的关系。居屋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剩余租金及合同违约金,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一未到庭应诉。第三人王妍辩称,我与居屋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居屋作为出租人,租期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每月4200元。约定租金押一付六,我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到期后我就腾空房屋并搬走了。当时居屋说房主出国了所以房屋由他们代租。我不认识赵一。原告和居屋公司的纠纷与我无关。诉讼请求也和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孙继培(出租人,甲方)与赵一(承租人,乙方)、居屋公司世纪荣业分公司(居间人,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202号房屋(66.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租金每月为4200元,按季支付;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转租,乙方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5日的,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孙继培未授权赵一转租202号房屋。2012年10月9日,居屋公司将202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王妍,并收取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赵一自2013年5月3日起未向孙继培支付租金。孙继培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自2013年10月10日收回。孙继培主张赵一系居屋公司员工、居屋公司系实际承租人,房租由居屋公司向其支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据、交接清单、三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继培与赵一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居屋公司系居间人,为孙继培、赵一提供居间服务,并非合同的承租人。孙继培主张赵一系居屋公司员工,居屋公司系实际承租人,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赵一未按合同约定向孙继培支付租金,且未经孙继培同意将房屋转租,其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孙继培与赵一所签合同在本案开庭时已经租赁期限届满,且房屋已经由第三人王妍于2013年10月10日交还给原告孙继培,故本院对于孙继培要求确认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的诉求予以支持。现孙继培要求赵一支付拖欠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继培与被告赵一、北京市居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世纪荣业分公司于二零一二年八月二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租赁合同于二零一三年十月十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赵一向原告孙继培支付二○一三年五月四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日的房屋租金二万一千元、违约金八千四百元,共计二万九千四百元。如果被告赵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宇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箫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