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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永,曾用名王大勇,男,生于1972年2月17日。辩护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永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大永驾驶豫LG88**号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姜庄乡后城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及王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大永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永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永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大永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大永的辩护人辩称王大永认罪态度好、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小部分赔偿、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宝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