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景山、方景山),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4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垃圾车,行驶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东二区88号与129号房子中间的通道上,由于疏忽大意,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并碾压被害人罗某(2007年11月6日出生),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与死者亲属在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付了死者亲属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分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黄某甲经过的报告文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甲及死者罗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人体伤亡简图、警方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邹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黄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晋江市公安局(2008)晋公刑技法尸检字第222号《关于罗某的尸体检验报告》、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雅莉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