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修喜。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谟其。委托代理人马卓君。第三人陈远明。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霖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远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海派青城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按项目部要求供应石子。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2008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向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海派青城”项目工地供应了大车168次,小车15次的石子,合计货物价值80,730元。2014年3月第三人将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认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对价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适用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解除权等形成权;即便诉讼时效已过,并不丧失实体权利,双方的合同并未终止。鉴于被告表示不支付合同货款,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销合同》;2、被告折价返还全部货物,共计80,73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37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有生效判决已经判定第三人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第三人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矛盾。第三人陈远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生效判决确认的是超过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的丧失,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原告拥有解除系争合同的权利,第三人已经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派青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工地石子,价格:小车230元、大车460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将石子运输至海派青城工地,运费由原告自理。但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合同上加盖了“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派青城项目部”印章,并由“薛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2008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向“上海海派青城”项目工地供应了大车168次,小车15次的石子,合计货款80,730元。所有送货单上有“薛某某”的签字。本案第三人曾向松江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二审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013)松民一(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查明薛某某与薛建伟系同一人,认定薛建伟的行为属于被告的职务行为。还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石子的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被告就应当在当日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但从最后一次送货至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由此可见,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陈远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11号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并已生效。2014年3月14日,陈远明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案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后申请撤诉。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出具了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陈远明与贵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供销合同》,贵司共欠货款80,730元。至今,贵司拒绝归还上述货款。现通知贵司,本人已将供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解除权及解除后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等一切权利转让给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同年3月21日,将该份通知书通过挂号信方式寄往被告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XXX号”的地址,显示“连续三日投递,单位无人”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送货单、权利转让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13)松民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供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起诉状、权利转让通知书退信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因原告未提供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3月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并通过挂号寄给被告,根据退信凭证及被告的陈述表明,被告并未收到该权利转让通知书。但在本案诉讼材料中,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权利转让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对债权转让已获通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于2008年8月29日前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所交付的货物也已用于相关的工程项目,因被告拖欠货款,第三人享有对被告的付款请求权,可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而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现第三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第三人原享有的合同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