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黄永华、蔡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黄永华,蔡吉红,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攸县城关镇。负责人苏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荣建诚,系株洲市分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永华,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蔡吉红(系黄永华妻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易新权,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彭玉兰(系易新权妻子),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陈香明,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陈香莲(系陈香明妻子),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黄永华、蔡吉红、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祖武、陈冬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建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华、蔡吉红、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黄永华、蔡吉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偿还保证。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65631.69元。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永华、蔡吉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3元,利息15631.7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6日,利息应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并承担罚息;2、被告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对被告黄永华、蔡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永华、蔡吉红的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2、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永华发放贷款5万元等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永华、蔡吉红、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欠款详单1份,拟证明被告黄永华、蔡吉红截至2014年3月16日拖欠原告49999.93元,利息15631.76元,合计65631.69元的事实。被告黄永华、蔡吉红、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陈香明牵头与被告易新权、黄永华向原告签订编号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五)…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陈香莲、彭玉兰、蔡吉红作为配偶亦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黄永华、蔡吉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等等。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黄永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在借据和放款单上约定:借期12个月(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编号******************,等等。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6日拖欠原告本金49999.93元,利息15631.76元,合计65631.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黄永华、蔡吉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黄永华、蔡吉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永华、蔡吉红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原告与被告陈香明、陈香莲、易新权、彭玉兰、黄永华、蔡吉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基础上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放款单及借据,被告黄永华、蔡吉红的借款系在被告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期间之前所发生,因此,被告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不应为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易新权、彭玉兰、陈香明、陈香莲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新权、彭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永华、蔡吉红、陈香明、陈香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永华、蔡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3元及支付利息15631.7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16日,并应按年利率15%计付至还清日止),并承担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永华、蔡吉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黄永华、蔡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运林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