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江市鑫时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富丽华轻纺贸易有限公司、叶子兰买卖合同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鑫时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市富丽华轻纺贸易有限公司,叶子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鑫时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宇宙。委托代理人陈清意、黄鹏飞,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富丽华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余章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子兰,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审原告泉州市富丽华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丽华公司)与原审被告晋江市鑫时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鑫时达公司)、叶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晋江市鑫时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富丽华轻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538.2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泉州市富丽华轻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晋江市鑫时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300元,由泉州市富丽华轻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晋江市鑫时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一审宣判后,鑫时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鑫时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就此认定鑫时达公司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错误。鑫时达公司没有本案业务合同中加盖的合同章,而业务合同及鑫时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又均由富丽华公司持有和保管,不排除富丽华公司或叶子兰私刻印章进行加盖的可能,不能以鑫时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有鑫时达公司的公章即认定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合同章即为鑫时达公司所使用的合同章。对于业务合同中及鑫时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合同章的来源应进一步核实。2、叶子兰并非鑫时达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鑫时达公司无关。鑫时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司员工花名册及社保资料即可证明该事实。3、本案欠款的结算人为叶子兰,与鑫时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叶子兰并不代表鑫时达公司。叶子兰与杨培强、陈金满等人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金福盛公司”。本案业务合同记载的需方也是“金福盛公司”,且有叶子兰签字。鑫时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拍卖协议可与本案业务合同相印证。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富丽华公司与叶子兰等人之间,与鑫时达公司无关。4、鑫时达公司一审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案业务合同上载明的货品名称明显不同,可证明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所涉买卖关系区别和独立于本案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富丽华公司对鑫时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一审鉴定费均由富丽华公司、叶子兰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富丽华公司一审提供的本案四份业务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有鑫时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在四份业务合同首部载明的需方单位却为“金福盛公司”。而富丽华公司一审提供的鑫时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所加盖的鑫时达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鑫时达公司向富丽华公司确认系其使用的印章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尚难以直接作出判断。二审中,鑫时达公司提供的合伙经营金福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清)结算协议,又体现案外人杨培强、陈金满与叶子兰合作经营“金福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且涉及富丽华公司的债务。因此,从现有证据看,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尚存在争议,难以确定。为正确处理本案,应对本案四份业务合同中加盖的鑫时达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为鑫时达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以及本案债务是否为案外人杨培强、陈金满与叶子兰合作经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金福盛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的事实进一步予以查明。而该有关事实,因可能需要通过借助司法鉴定手段及追加案外人杨培强、陈金满作为本案当事人方可查明,故为保障当事人所享有的包括举证、质证等在内的诉讼权利,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视查明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肖一虹审判员 王经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