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进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进朝,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进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代理检察员孙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进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进朝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祥华一巷路口处因琐事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认为被告人何进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进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进朝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疆路祥华一巷路口处,因琐事与王XX、王X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人何进朝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X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势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进朝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进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何进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进朝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进朝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进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