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赛与益阳市程飞电子有限公司、龚美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田某甲,女,汉族,益阳市人。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欧阳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某,汉族,益阳市人,系被告欧阳某某之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欧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德芳、杨文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被告欧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之父田某乙与被告欧阳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法院判决田某甲由田某乙抚养成年,由被告欧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因物价上涨,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体弱多病,经济状况较差,难以支付田某甲的读书生活开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增加原告田某甲抚养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欧阳某某辩称:2006年5月30日,资阳区法院就田某乙与欧阳某某离婚一案作出判决,被告欧阳某某表示服从并一次性交付抚养费5000元至法院。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抚养费由一次性付清改为每月100元,每年付一次,被告也表示服从,并打算将已交的5000元折抵抚养费。2012年6月18日,田某乙去银行划拨欧阳某某存款12755.87元,同年8月29日,案件了结。被告欧阳某某已履行了抚养义务,且欧阳某某目前身体不好,无能力再支付抚养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田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阳区长春镇七鸭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2、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田某乙与欧阳某某离婚一案就离婚、婚生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处理等问题的判决情况;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3)资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就抚养费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田某乙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证据2、3均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欧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阳区长春镇李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欧阳某某身体状况不好,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2、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1)资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欧阳某某存单及领款单,欲证明资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欧阳某某存款12640元及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22日退还欧阳某某执行款3000元的情况;3、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财产执行情况一览表及收款收据附件,欲证明田某乙在资阳法院领取执行款,该案已按终审判决执行完毕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欧阳某某一直在外打工,有经济收入。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当事人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与被告欧阳某某原系夫妻,田某甲系田某乙与欧阳某某的婚生女。2006年5月30日,本院就欧阳某某诉田某乙离婚一案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婚生女田某甲(惠)由田某乙抚养成年,欧阳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田某乙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7月28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益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就婚生女田某甲的抚养事项改判为:婚生女田某甲由田某乙抚养成年,欧阳某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欧阳某某负担50%,抚养费由欧阳某某按年给付至田某甲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付清。判决生效后,田某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1)资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欧阳某某银行存款12640元。之后,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欧阳某某存款账户上划拨12755.87元。2012年8月29日,田某乙在本院领取执行款12755.87元。另查明:田某乙与欧阳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均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的抚养费问题虽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但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该判决并不妨碍原告田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欧阳某某提出超过原判决所定数额(每月100元)的合理要求。且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田某甲的父母田某乙与欧阳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均无固定收入,依据湖南省2013-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每月1820元)的标准,参照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田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剔除原判决每月抚养费100元,被告欧阳某某支付给原告田某甲的抚养费应每月增加3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原告田某甲18周岁止(2020年4月2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11、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共6年零3个月)。履行时间与方式:每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德芳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郭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