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经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先钢与李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经民初字第10号原告朱先钢。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明。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先钢与被告李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寒亭区清源街与霞飞路口经营煤场,2010年10月27日,因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李敬明2010.10.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而是被告向本案第三人原告的亲戚朱先彬出具,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应诉通知书1份、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3)寒民初字第160号案卷中,证明被告与朱先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先彬扣押了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该案寒亭法院已受理,该案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和朱先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2013)寒民初字第160号案件是第三人与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2、还款明细1份,该明细由朱先彬之妻张秀莲所写,证明10月27日借款是向朱先彬所借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由谁书写,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则上以借款合同、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被告,借条等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推定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当事人为被告,因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由原告持有,故原告可以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辩称该借款是从案外人朱先彬处所借且已还清,被告提交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只是证明一朱姓男子与被告经营的煤场有经济纠纷,被告提交的应诉通知书仅能证明案外人朱先彬与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财产纠纷,还款明细亦无书写人署名,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个人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以公司名义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明偿还原告朱先钢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振都审 判 员 陈宏奎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