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德与被告杨中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德,杨中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杨中德,男,194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兰珍,(原告杨中德之女)女,1973年9月9日生,壮族,农民。被告杨中财,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德与被告杨中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铭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毕、杨兰珍,被告杨中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德诉称,原告杨中德于2013年11月25日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一堵石墙,长为16米,宽为0.6米,高为0.8米,共支付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杨中财以该墙妨碍其通行为由,强行拆毁。后经高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引发本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杨中财擅自强行拆毁原告杨中德所建石墙,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中财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中德身份证,拟证实原告是适格原告。2、阳朔县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建石墙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3、高田镇调解委员会对村民唐旺军、张伟宣、杨忠耀、陈建辉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杨中德所建石墙的土地是原告杨中德的,被告杨中财现在所走的路不是古路,是唐水弟兄弟二人的菜园地,原告杨中德所建石墙是被告杨中财擅自强行拆毁的事实。4、高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拟证实该纠纷经高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5、照片(1),拟证实被告杨中财擅自强行拆毁原告杨中德所建石墙的现场事实。6、照片(2),拟证实被告杨中财一贯出入的道路不是现争议的“路”。被告杨中财辩称,原被告房屋相邻,十多年前,原告为了建新房,与被告商量将位于原告宅基地前的地换给原告,原告即同意在其房屋左侧留出一条路给被告通行。原告建好房屋后,在其房屋的围墙外面依约定在其房屋左侧留出一条路给被告通行,已通行十多年。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其房屋围墙外又修筑一堵围墙。被告多次进行劝阻,原告仍强行修建,被告便将其围墙搬掉几块石头,后经高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在其房屋围墙外又修筑一堵围墙。严重影响被告一家通行,其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中财身份证,拟证实被告是适格被告。2、杨中财的儿子杨毓清的房屋定点图,拟证实被告方的房屋是合法建筑。3、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方修筑围墙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围墙造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以朔价认(2014)70号价格认证书鉴定损失费为1140元。鉴定费为5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朔价认(2014)70号价格认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路已通行十多年,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虽有别的路通行,但讼争的路已通行十多年,原告方修筑围墙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6号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其房屋围墙外又修筑一堵围墙。围墙长为15.4米,宽为0.6米,高为0.77米。被告杨中财从该围墙旁一小路出入,因该围墙妨碍行走,遂于2013年11月26日将原告所砌围墙拆毁。后经高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拆围墙造成损失进行评估,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以朔价认(2014)70号价格认证书鉴定损失费为11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禁止任何人以非法形式进行侵害。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杨中财在未经原告杨中德同意以及法定程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拆毁原告所建石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杨中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中德在诉讼中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的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中德申请对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以朔价认(2014)70号价格认证书鉴定损失费为1140元。原被告对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以朔价认(2014)70号价格认证书鉴定损失费为1140元无异议。对被拆围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以鉴定后确定损失部分为准,故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中德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的请求,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围墙砌在其承包地上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杨中财提出此通道已通行十多年及已与原告换地的主张,因被告杨中财在开庭前后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的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杨中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财赔偿原告杨中德因拆毁原告杨中德所建石墙造成的经济损失1140元。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鉴定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杨中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铭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