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段志强与王奇、廖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强,王奇,廖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段志强。委托代理人贾仕发。委托代理人冯兵。被告王奇。被告廖小玲。原告段志强诉被告王奇、廖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贾仕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廖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强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登记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奇以偿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5天。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拒绝还本付息,现已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奇、廖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从段志强处借到现金25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款,期限为15天。当天,原告就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250万元给被告王奇。2013年9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案外人贾仕发、李君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王奇、廖小玲欠有以下债务:1、段志强650万元;……经各债权人与王奇、廖小玲协商一致,王奇、廖小玲自愿委托贾仕发、李君作为全权代理人变卖自己的财产,价款由债权人段志强等共同收取并管理、分配,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上列债务(各债权人按债权所占比例受偿)等。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委托变卖财产事宜也尚未实际履行。另查明,案涉《委托书》中载明的二被告欠原告的650万元债务,除本案所涉的250万元借款外,另外400万元借款原告也已在本院向二被告提起了诉讼,即(2014)高新民初字第915号案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奇建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王奇实际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奇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王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离婚后又出具《委托书》对该借款系其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故案涉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廖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3年7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王奇、廖小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060元,由被告王奇、廖小玲负担(此款原告段志强已预交,被告王奇、廖小玲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段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