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崔×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1,男,198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1于2013年10月16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牲口交易市场内西侧,因琐事与龙×(男,35岁,四川省人)发生口角,后崔×1用拳头将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崔×1经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的陈述,证人徐×、崔×2的证言,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案申请,照片,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CT报告单,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话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1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1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崔×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