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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职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职某,中铁大桥局集团一公司职工。被告程某,无固定职业。原告职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2010年4月在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我家里生活了半个月,被告便回老家不仅不与我举行婚礼,也不同我共同生活,且多次要我汇款。现被告拒绝与我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被告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原告职某与被告程某在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分居两地等原因,原告职某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职某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职某与被告程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职某以夫妻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理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职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