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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龙明、徐永平与上海中锐置业有限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金山供电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龙明,徐永平,上海中锐置业有限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金山供电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761号原告俞龙明,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徐永平,女,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飚,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钱建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军,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东台市。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金山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华洁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龙明、徐永平诉被告上海中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兰、徐飚,中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金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供电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兰、徐飚,中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军,金山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志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与中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中锐公司向两原告出售位于金山区海芙路288弄龙湾华庭35号1层1-3层室的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28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且合同约定了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时至交房日,被告却因小区规划等原因迟迟不予交房,被告还在原告所购房屋前擅自添加了两座10千伏的变电箱,对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以及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移除,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移除位于原告房屋旁的变电箱;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有资质的验收部门予以验收;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金山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金山供电公司与中锐公司共同承担第1、3、4项诉请义务。被告中锐公司辩称,被告无义务移除箱变,箱变位置由供电部门确定,规划部门通过小区规划平面图标识箱变的位置,总平面图进行了网上公示及现场公示,被告附有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小区内配套设施以相关部门确定为准,模型有变动的,卖方不构成违约,箱变对小区环境无影响,也不存在安全问题。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房屋经验收合格,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关于延期交付问题,原告逾期交付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清房款的,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但是原告迟迟不收房,被告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金山供电公司辩称,涉案小区变电箱安装由金山区规划局审批通过小区总平面设计图,中锐公司委托其他工程公司施工,施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本被告负责安全管理及输电管理,经查证,安装在中锐公司开发小区的变压器是干式变压器,间距是1米,间隔距离符合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要求相距8米的标准是针对普通矿物油变压器的间距,涉案变压器没有违反安装规定。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第3项诉请与本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中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两原告)购买甲方(被告中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山区海芙路228弄龙湾华庭35号1层1-3层室的房屋,该房屋总价款暂定为280万元,建筑面积239.26平方米,甲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2013年10月,中锐公司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因被告在涉诉房屋一侧安排了两座变电箱,遂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移除,双方几经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中锐公司完成小区建设及相关的配电站后,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的配电站产权移交给了被告金山供电公司。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通知书、往来函件、照片等,被告中锐公司提供的总平面图、小区配电站建设及产权移交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其所购房屋旁放置了配电站,对其形成妨害,故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予以移除。首先,与涉诉房屋相关的建设工程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文件,故相关工程的建设具有合法性,符合有关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其次,两原告尽管主张配电箱对其构成安全威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原告与中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六条约定,“小区内所设的基础设施与公共配套建筑,包括但不限于电力设施(如箱变、开关站、街坊变电站、配电分支箱站)…等设施的位置,以政府及电力、燃气、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最终确定为准,合同附件六或模型所示位置若有所变动或未标明、示意的设施及位置,除合同特别约定之外,乙方对其设置、增减、移位等表示充分理解…”,说明开发商对箱变位置的不确定性已经作了一定程度的告知。应当指出,小区的供电设施属于公共配套设施,事关小区的公共利益,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变电站的建设具有一定的规范和要求,一方面是为了满足配套需要,保证了小区正常的电力供应,另一方面,相关的规范也考虑到了相应的安全问题,因此,作为小区内的变电站的布局与放置,并非是随意的,作为住户应当予以充分理解,同时也须指出,作为开发商,应当尽可能做好解释和告知工作,对其工作不到之处,本院予以批评指出。现两原告以对其安全构成妨害为由要求两被告予以移除,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中锐公司等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以及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利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龙明、徐永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永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