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福云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云,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王福云,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黄山市黄山区人,初中文化,油漆工。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董事长。原告王福云诉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义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云诉称:2011年,义兴公司承建黄山御景山庄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刘某。2011年9月1日,义兴公司与其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22.50元包干,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95%,余款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7月份竣工验收。2013年5月27日,刘某出具20000元质量保证金欠条给其。但期满后,义兴公司没有履行协议,故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义兴公司给付质量保修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义兴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义兴公司开工承建黄山区御景山庄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刘某。同年9月1日,义兴公司黄山御景山庄工程项目部与王福云签订《御景山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外墙涂料施工综合单价按22.50元/㎡包干,付款方式为施工全部结束后付该工程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付至95%,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28天一次性支付完毕(不计利息)。2012年7月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5月27日,刘某出具一份暂欠质量保修金贰万元的欠条给王福云。但到期后,义兴公司没有退还质量保修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御景山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欠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王福云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福云与义兴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现王福云履行了外墙涂料施工任务,义兴公司应按约给付工程款。未按期给付形成债务,王福云有权主张其债权。由于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留存,且约定的归还期限已满,故王福云要求义兴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云质量保修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志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扬(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