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文娟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娟,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绍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章松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敏华。上诉人陈文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绍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娟,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娟自2007年开始多次至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0日,陈文娟再次至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被书面训诫。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绍越公行罚决字(2013)第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文娟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陈文娟曾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7月6日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处非正常上访而被被告以扰乱公共秩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二、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有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明,故被告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确凿。三、关于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四、关于一事两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故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文娟进行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原告认为被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重复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执行拘留时使用手铐等警械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手铐属于约束性警械,故被告对原告使用手铐,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的绍越公行罚决字(2013)第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娟负担。上诉人陈文娟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信访而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故其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陈述、申辩,并将暂缓执行的申请书错当成复议申请书提交绍兴市公安局。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4、一审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交换、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管辖权。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因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对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自2007年开始多次至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另上诉人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7月6日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佑街派出所查获并书面训诫后,分别被被上诉人处行政拘留10日、5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书,训诫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在其辖区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上诉人陈文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权源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文娟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对其行为无管辖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文娟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7月6日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而分别处以十日、五日行政拘留的情况下,明知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随身携带信访材料于2013年11月10日借故到该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对其进行训诫,上诉人陈文娟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属进京非正常上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据此规定对上诉人陈文娟处以五日拘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文娟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文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后,依法对上诉人陈文娟进行传唤并询问,制作拟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上诉人陈文娟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陈文娟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所写暂缓执行的申请书错当成复议申请书提交绍兴市公安局。根据上诉人陈文娟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申请书”。在“申请书”中,上诉人明确写明“要进行行政复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文娟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将该“申请书”提交绍兴市公安局,以保障其复议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文娟称一审开庭时,未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交换、质证,程序违法,但从一审庭审录像及庭审笔录均证实,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已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调查中予以举证、质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文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