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峻恒科贸有限公司、阳泉市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平定泰昌洁净煤有限公司、赵卫明、郝晋平、赵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峻恒科贸有限公司,阳泉市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平定泰昌洁净煤有限公司,赵卫明,郝晋卫,赵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商初字第5号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该公司员工。被告阳泉峻恒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庚智。被告阳泉市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明。被告平定泰昌洁净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晋卫。被告赵卫明,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郝晋卫,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赵卫平,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峻恒科贸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市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平定泰昌洁净煤有限公司、被告赵卫明、被告郝晋卫、被告赵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阳泉峻恒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该笔贷款由阳泉市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平定泰昌洁净煤有限公司、赵卫明、郝晋卫、赵卫平提供担保。到期后2011年12月26日贷款展期440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到期。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贷款9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归还贷款350万元。但被告截止2013年10月31日累计欠利息1273567.13元,无还款意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3年10月31日贷款利息1273567.13元及至债务清偿完毕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阳泉峻恒科贸有限公司、阳泉市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卫明准确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故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达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