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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潘金东与杨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东,杨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潘金东,男,汉族,居民。被告杨西文,男,汉族,居民。原告潘金东与被告杨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东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732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西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份开始,被告杨西文因饲养生猪,多次赊购原告潘金东的玉米,2012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1732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西文欠原告潘金东玉米款1732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潘金东主张的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未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西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潘金东玉米款17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刘修德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