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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勃青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诉被告李景义、杨玉敏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李景义,杨玉敏,陈影,国有军,王长玉,国学英,胡明连,杨德兰,王淑清,郭顺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勃青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负责人南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景义,男,汉族,农民。被告:杨玉敏,女,汉族,农民。被告陈影,女,汉族,农民。被告国有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长玉,男,汉族,农民。被告国学英,女,汉族,农民。被告胡明连,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德兰,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淑清,女,汉族,农民。被告郭顺喜,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景义、杨玉敏、陈影、国有军、王长玉、国学英、胡明连、杨德兰、王淑清、郭顺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义、杨玉敏、陈影、国有军、王长玉、国学英、胡明连、杨德兰、王淑清、郭顺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景义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与被告杨玉敏、陈影、国有军、王长玉、国学英、胡明连、杨德兰、王淑清、郭顺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我行依据约定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李景义发放贷款50,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李景义应按月还款,但被告李景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景义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640.00元。现我行多次派人催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景义立即还本付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景义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景义、杨玉敏、陈影、国有军、王长玉、国学英、胡明连、杨德兰、王淑清、郭顺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景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921112089208550),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景义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同时,原告为能实现该笔债权,又与被告杨玉敏、陈影、国有军、王长玉、国学英、胡明连、杨德兰、王淑清、郭顺喜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约定杨玉敏、陈影、国有军、王长玉、国学英、胡明连、杨德兰、王淑清、郭顺喜为李景义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即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李景义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景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的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景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为9,640.0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9,64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被告李景义借款借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载卷为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景义,被告李景义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景义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未能偿还借款的法定事由和证据,而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景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敏、陈影、国有军、王长玉、国学英、胡明连、杨德兰、王淑清、郭顺喜与被告李景义自愿结成借款联保小组,被告李景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他被告应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义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9,64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本息合计59,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杨玉敏、陈影、国有军、王长玉、国学英、胡明连、杨德兰、王淑清、郭顺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0元,由被告李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财审 判 员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林松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