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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可达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举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