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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师范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莹,田某之妻,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师范大学工学院多种经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雁秋,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田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田某于1991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28日生一女田某甲,现大学在读。赵某自2010年1月开始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的性关系,2010年11月初的某天及2011年2月12日,案外人王磊(男)先后纠集、组织彭某(男)、赵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国矿业大学西门对面的如家宾馆进行淫乱活动。2011年5月11日,当田某发现赵某用网名韵儿与王磊(网名假如有来生)、彭某(网名天涯此时)进行网上聊天和传播淫乱照片时,田某、赵某约定:“赵某与彭某、王磊的淫乱照片,如超过三张,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待财产分割时一并结算”。一审庭审中,田某提供赵某与彭某、王磊的淫乱照片20张。2012年12月2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磊犯聚���淫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田某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经调解,田某与赵某于2012年6月26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财产未作处理。2013年1月21日,赵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西门北部南都国际公寓的房产价值25万元归赵某所有,座落在徐州市铜山新区xxxx归田某所有,田某另行支付其他共同财产折价331106.35元。田某答辩认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应将全部共同财产判决给田某所有,赵某还应按照约定赔偿田某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田某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某另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田某、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6月9日取得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xxxx的房地���,登记在田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其中:xxxx的建筑面积为154.9平方米,xxxx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17.13平方米,该处住房双方确认价值75万元。2006年9月5日双方以田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南都国际公寓xxxx的房地产,该处房产尚未取得完全物权。截止至2012年7月份田某的公积金数额为85001.58元,截止至2013年4月份赵某的公积金数额为14813.69元,2012年度赵某的公积金176元/月,截止至2012年7月份赵某的公积金数额应为13229.69元(14813.69元-(176元/月×9个月)),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数额为98231.27元。双方无债权债务。诉讼中,赵某放弃对动产家具、家用电器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的认定。《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之间应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由此可知道,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是指,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或道德标准,或对另一方侵权,导致另一方受损。其次,法律规定夫妻间“过错”的表现形式:1.重婚行为;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3.家庭暴力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本案中,赵某所犯的过错,虽然不符合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但是远比四种法定情形严重,赵某的过错必然使田某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违反了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超越了正常的道德标准。应认定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过错。二、关于赵某、田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案中,赵某、田某目前取得的一处房地产的完全物权价值75万元、公积金98231.27元,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的规定。因位于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南都国际公寓xxxx的房地产,目前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本案中不处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关于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的认定。赵某、田某约定,如果赵某与彭某、王磊的淫乱照片超过三张,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待财产分割时一并结算。赵某、田某的约定与《婚姻法》规定的基本精神不悖,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双方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田某要求赵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0万元,予以采纳,但田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2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赵某、田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xx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归田某所有;二、田某补偿给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折价人民币424115.64元,扣除赵某名下的公积金13229.69元,田某实际补偿给赵某410885.95元;三、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相互抵偿后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某人民币310885.95元;四、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照顾无过错方,将共同财产全部判给上诉人,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赵某所犯过错远比四种法定情形严重,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予考虑赵某的过错,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明显不公。另外,上诉人作为一名大学教师,收入远远多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又干了大量家务,上诉人对家庭的付出大于被上诉人,这一点,原审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未考虑。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不属于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少分家庭财产的行为,且被上诉人身体不好,精神状况也不好,现在没有生活来源,还要负担孩子的学费。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应对田某予以照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下,照顾无过错方。本案中,赵某与他人在宾馆进行淫乱活动且活动的组织者因犯聚众淫乱罪,被判处拘役,应认定赵某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对于导致夫妻离婚,赵某存在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田某应予以照顾。双方共同财产为:徐州市铜山新区xxxx房屋,价值75万元;双方公积金计98231.27元,共��848231.27元。该房产归田某所有,考虑到赵某还应按照约定给付田某精神损害费10万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田某补偿给赵某38万元。原审法院对田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田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赵某、田某的共同财产,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xx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40**号)归田某所有;三、赵某赔偿田某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田某补偿给赵���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折价为人民币424115.64元,扣除赵某名下的公积金13229.69元,田某实际补偿给赵某410885.95元。三、田某补偿给赵某夫妻共同财产38万元,扣除赵某名下的公积金13229.69元,田某实际补偿给赵某366770.31元。上述判决内容相互抵偿后,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某人民币26677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赵某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赵某负担3500元、田某负担24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张誓言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