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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夏朱世、施含苞、施海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夏朱世,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王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杜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赖诗文,均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夏朱世,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被告:施含苞,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施海锋,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施海杨,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王世英,女,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夏朱世、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王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朱世、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王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夏朱世、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乙双方同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夏朱世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夏朱世拖欠贷款本金37111.25元及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另外,被告夏朱世与王世英已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世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朱世偿还贷款本金33753.81元、利、罚息3357.44元(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实际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世英对被告夏朱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夏朱世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因被告施海杨、施含苞、施海锋、王世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四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邮储银行(甲方)与夏朱世、施海锋、施海杨、施含苞(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4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不能偿还甲方的贷款,甲方可以从乙方在甲方的存款账户、邮政汇款中进行扣划;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储银行(甲方)与夏朱世(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乙方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2013年1月9日向夏朱世发放贷款50000元,夏朱世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年利率为15.3%。自2013年11月起,施海杨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3月10日,共拖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3753.81元,利息、罚息合计3357.44元。另查,夏朱世与王世英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夏朱世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邮储银行与夏朱世、施海杨、施海锋、施含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夏朱世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夏朱世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夏朱世应当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罚息。夏朱世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王世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夏朱世、王世英没有证据证明邮储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朱世、王世英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邮储银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世英对夏朱世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邮储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对夏朱世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朱世追偿。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夏朱世、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王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朱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3753.8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为3357.44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额为基数,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世英对被告夏朱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对被告夏朱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朱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夏朱世、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王世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夏朱世、施含苞、施海锋、施海杨、王世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