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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秋忠与被上诉人刘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秋忠,刘建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秋忠,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南大四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群,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南大紫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秋忠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被上诉人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奇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平一审诉称:2005年12月23日,江苏南大紫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紫金公司)与戴秋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紫金公司持有的南京南大四维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维公司)的16%的股权作价112万元转让给戴秋忠,随后戴秋忠支付了一半的转让款,尚欠56万元转让款未支付。同年12月29日,紫金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做出决议将股权转让款全数用于购买四维公司名下的南京市石鼓路华威大厦的房产,戴秋忠同时作为紫金公司及四维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与会参加并签字同意,但该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发生纠纷。刘建平提起原审诉讼之时,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诉讼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紫金公司也于2012年2月28日发出通知,将此56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建平,故刘建平原审诉请戴秋忠支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及2006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1日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刘建平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四维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紫金公司将持有四维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戴秋忠、何建福、姚斌三人;2、四维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股东会对上述临时股东会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3、四维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公司章程确认了股东会确认的事实;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5、2012年2月2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紫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建平;6、2005年12月29日紫金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股权转让与另一个房地产买卖合同相挂钩,付款时间不受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时间的限制,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商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戴秋忠对拖欠5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认可;8、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时挂钩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白下法院判决解除了,所以才导致本案的诉讼;9、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刘建平一直向戴秋忠主张债权;10、公函两份,刘建平将两份公函交与戴秋忠,证明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1、对账催款函、催办房产过户函及EMS回单,证明2011年12月13日,刘建平向戴秋忠主张权利;12、申请证人范永明、虞兰剑、李维群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戴秋忠一审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5年12月23日,协议约定最后一笔履行日期为2006年12月24日,刘建平至今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刘建平没有主张权利的原因是,戴秋忠接受股权转让成为四维公司的股东后,公司资产缩水了,双方交涉过,戴秋忠多次向刘建平提出不要股权了,要求恢复原状,刘建平表示股权不能退,剩余转让款不要了,刘建平已放弃了本案的债权。此外,刘建平主张的利息过高。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刘建平的诉请。戴秋忠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29日紫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经过审计,2005年时,四维公司净资产为623万元;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8)玄民一初字第5141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证明股权转让之前,四维公司返还南京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威公司)工程款,四维公司的资产缩水;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四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维公司对华威公司享有债权,后来在玄武法院案件调解中,四维公司放弃对该债权申请执行的权利。戴秋忠找刘建平退还股权,刘建平表示剩余股权转让款不要了;4、申请证人胡增祥出庭作证,证明刘建平曾表示放弃债权;5、EMS回单,证明戴秋忠拒收刘建平的对账催款函。原审法院查明:紫金公司原系四维公司股东,2005年12月13日,四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紫金公司将其持有的四维公司41%的股份转让给戴秋忠、何建福、姚斌等人。四维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确认,并修改公司章程,对戴秋忠、何建福、姚斌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同年12月23日,紫金公司与戴秋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紫金公司将其持有的四维公司16%的股权转让给戴秋忠,转让款112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五日内支付一半转让款56万元,其余转让款一年内支付。协议签订当日,戴秋忠支付56万元转让款。2012年2月27日,紫金公司向戴秋忠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告知戴秋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56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建平,紫金公司对该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戴秋忠对债权转让没有异议。关于56万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原紫金公司财务部经理李维群陈述,2006年至2012年期间,紫金公司每年都会向戴秋忠发对账单催要股权转让款,且在每年召开的股东会上,刘建平或李维群都会向戴秋忠提起欠款事宜。此外,李伟群每次遇到戴秋忠时也会要求戴秋忠还钱。原紫金公司职员虞兰剑则表示其曾从同事处听闻紫金公司在向戴秋忠主张该笔股权转让款,并于2010年5、6月份在公司老板办公室看到刘建平在向戴秋忠要钱。证人紫金公司工作人员总经理助理范永明陈述,其虽然未看到刘建平当面向戴秋忠索要股权款,但在会议里和私下听讲刘建平向戴秋忠索要股权转让款。关于刘建平是否放弃本案债权的问题,据四维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胡增祥陈述,2005年,紫金公司欲退出四维公司时便已存在股权转让问题。四维公司曾召开股东会,要求紫金公司自己找股权买家,其后,紫金公司找到戴秋忠、姚斌、何建福三人购买其名下四维公司股权。后,由于四维公司与华威公司纠纷,四维公司的资产缩水,姚斌和戴秋忠在几次会议中都向刘建平提出不想再要二人已从紫金公司处受让的四维公司股份,要求四维公司退还二人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刘建平不同意退股给紫金公司,但其曾于2008年先后两次在学校集团公司会议室、四维公司会议室表示二人尚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可以考虑不用再支付,不过,其从未在正式会议作此表态。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四维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紫金公司与戴秋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得四维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戴秋忠尚欠股权转让款56万元。2012年,紫金公司将56万元债权转让给刘建平,戴秋忠对此知晓并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因此,戴秋忠应于2006年12月23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根据原紫金公司财务部经理李维群的证言,自2006年至2012年,紫金公司每年都向戴秋忠索要股权转让款,其本人也代表公司向戴秋忠索要该款。证人虞兰剑、范永明亦对紫金公司索要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自2006至2012年,紫金公司每年向戴秋忠索要5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因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每年主张权利而中断。2012年,紫金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建平,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4年。刘建平于2012年1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胡增祥陈述,戴秋忠以四维公司资产缩水为由要求退股,刘建平予以拒绝,并表示可以考虑剩余股权转让款不要支付了。该证言表明,刘建平对56万元的债权是否放弃仅表示可以考虑,并未明确放弃。因此,戴秋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建平放弃本案债权,戴秋忠认为刘建平已放弃该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戴秋忠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赔偿刘建平利息损失。刘建平主张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因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一年,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戴秋忠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平股权转让款56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刘建平承担400元,戴秋忠承担11800元。戴秋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遵循相关依据。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第十二条等,本案证人证言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且由于戴秋忠办公地址变更,与本案相关的唯一一份EMS被拒收,本案缺乏有效书证。2、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均为有争议的证人证言。戴秋忠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与三证人对质,一审庭后戴秋忠书面请求与证人当面对质亦未得到许可。三证人与紫金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虞兰剑、范永明系紫金公司股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而李维群2009年以后便不再担任财务经理,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李维群证言中所称“借款”并非案涉股权转让款,而是戴秋忠与紫金公司发生的借款纠纷。三证人证言并未相互印证。3、刘建平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刘建平曾明确表示不再索要剩余股权款,且戴秋忠接受股权后,四维公司不实资产缩水50%,刘建平言明不再索要剩余的50%股权转让款并非无中生有。紫金公司长期不主张权利,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建平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建平承担。戴秋忠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八份新的证据:1、刘建平的代理人王奇炜2012年8月20日对证人李维群的询问笔录一份。李维群陈述自己原来是紫金公司的财务部门主管,2011年离开紫金公司的,证明李维群在一审法院作证时对离开紫金公司的时间陈述不实。2、戴秋忠在常州市新北区工商局调取的紫金公司备案的财务资料。李维群作为财务负责人,在2004年损益表、2005年资产负债表、2005年12月31日的利润表、2006年企业年检委托代理的证明、2007年企业年检委托代理证明上均由李维群签字。说明李维群作为财务负责人是到2007年截止的,戴秋忠作为紫金公司的股东、董事,对此也是清楚的,李维群自2007年以后就不再负责财务了,而是负责新产品开发。3、内容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传真件一份,通知上有李维群的签字。证明李维群曾经向戴秋忠发出一个传真件,其催促解决的问题是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时间是2006年12月3日。划横线的部分中表示为了避免戴秋忠的损失,如果不归还借款的话就要扣个人所得税,所以当时向戴秋忠催要的是借款。4、汇票申请书和收据,时间分别是2005年12月12日和2012年12月30日。李维群在证言中说戴秋忠当时没有钱,于是向紫金公司借款59万元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就变成了借款,而事实上是戴秋忠自己支付的。5、暂支单和民事诉状。李维群在证言中讲借款上没有写何时归还,账上也没有反映,他指的是暂支单,这个问题正在诉讼中。戴秋忠向紫金公司的借款数额为59万元,而非是56万元,李维群在证言中讲催款,是催要这部分借款,而且就提过一次,即证据3传真件。6、紫金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一份。证明股东的组成情况,虞兰剑、范永明、刘建平共同为紫金公司的股东,因此虞兰剑和范永明的证人证言和紫金公司有利益关系。7、戴秋忠和刘建平之间的函件往来,第一份是刘建平发给戴秋忠的,第二份是戴秋忠回复刘建平的。证明戴秋忠一直认为刘建平已放弃案涉股权转让款。2012年7月10日刘建平向戴秋忠发了一份函件,告知5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紫金公司转让给刘建平个人了,并已经通知了戴秋忠,但是戴秋忠并没有看见盖章的文件,戴秋忠的回函中否认了这个事实,因为此前刘建平已经放弃该债权。8、一审中刘建平提交的催款函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但是把退回的批注撕掉了。戴秋忠复印后提供,退回单上写的是原址查无此人及拒收,说明2011年12月13日刘建平的催款函戴秋忠没有收到,且不是戴秋忠的原因,而是刘建平个人造成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是以2012年紫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建平个人的时间作为最近一次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的。在2012年紫金公司转让债权后双方还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刘建平也向戴秋忠催要了本案的涉案款项。2、戴秋忠在明知有证人到庭的情况下,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对质,却在上诉中提出要求质证,于法无据。且在一审时戴秋忠代理人对三位证人也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已经行使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没有必要再进行当面质证。3、紫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刘建平,刘建平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主张,与紫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三位证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4、刘建平并未明确表态同意放弃股权转让款,且股权转让款必须经过紫金公司书面表示才可以放弃,刘建平个人无权放弃。而真正导致本案时间拖得这么长的原因为紫金公司与四维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刘建平一直向戴秋忠催办房屋买卖事宜,并表示如果房子卖不成,戴秋忠应当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刘建平。综上,戴秋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刘建平提交如下两份新的证据:1、2008年2月20日传真的其他应收款对账单的复印件,证明以传真的方式向戴秋忠催要过欠款。2、2005年12月23日紫金公司的现金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戴秋忠所欠的56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紫金公司账面上一直存在,没有免除债务一说,且戴秋忠在庭审中关于李维群混淆股权转让款和借款的陈述错误,因为账面上有反映,且催款属于李维群职权范围。审理中,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戴秋忠提供的证据,刘建平经质证认为:1、证据1询问笔录戴秋忠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李维群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是询问笔录,此证据作为辅助证据,应当以证人到庭作证的笔录为证。2、对证据2工商备案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紫金公司的内部人员调动,李维群是否签字与他是否是财务人员没有关系。3、证据3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日期也无法确认是2006年12月3日。传真件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传真件的内容是指个人向企业借款是否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内容仅仅是提醒,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4汇票申请书及收据、证据5暂支单和民事诉状、证据6紫金公司工商机读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第一,戴秋忠向紫金公司借款59万元,这个案件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至于所借的59万元是否是用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首付款,从法律上看没有关联性。从李维群的证言中可以看出,戴秋忠拖欠股权转让款其是知情的,同时也明确表示曾经向戴秋忠催要过,所以即使李维群把这两笔钱主观联系在一起,这对他向戴秋忠催要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是没有影响的。第二,暂支单是另外一个案件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李维群的证言可以看出,其对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三,本案是刘建平个人的款项纠纷,与紫金公司没有关系,虞兰剑和范永明与刘建平也仅是同事关系。5、对证据7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没有关联性,反而说明了双方就这个问题有过书面往来。6、对证据8催款函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退回原因应当是拒收,因为之后刘建平寄了很多函件都是拒收。而且一审法院不是依据这个做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而是以2012年债权转让通知为依据的,刘建平已经尽到了应尽的通知义务。对于刘建平提交的新证据,戴秋忠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传真件,戴秋忠从未收到,且刘建平作为传真的发出方,仅有复印件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刘建平也提供类似的证据,都不能证明送达过。关于催款的问题,根据之前戴秋忠和刘建平的关系和级别,李维群是不可能向戴秋忠催款,也从来没催过。对于证据2现金凭证及转账凭证,戴秋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来欠56万元也是认可的,但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免还是没免,不能从账上反映,将来也可以将账做平,这是财务上的技术处理问题。该凭证不能印证李维群的证言,李维群在证言中陈述是股权转让款付清了,变成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对戴秋忠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刘建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李维群也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紫金公司工商备案的财务资料,刘建平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维群在此期间所负责的事项,不能证明其之后的工作职责。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传真件,因刘建平不予认可,且李维群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汇票申请书和收据,刘建平对其真实性及戴秋忠向紫金公司付款5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暂支单和民事诉状,刘建平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戴秋忠与紫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6紫金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刘建平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虞兰剑、范永明为紫金公司的股东。对证据7刘建平与戴秋忠之间的函件往来,刘建平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就股权转让款存在争议。对证据8特快专递详情单,刘建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邮件的邮寄时间及退回原因。对于刘建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传真对账单,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戴秋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紫金公司作为发出传真一方,应当持有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现金凭证及记账凭证,戴秋忠对其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紫金公司的账面记载上反映戴秋忠欠款56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李维群陈述:紫金公司于2005年将股份转让给戴秋忠,戴秋忠当时资金不太够,就向紫金公司借了一笔钱,打了一个借条。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变成借款。借条实际就是欠紫金公司股权转让款。我在紫金公司年底年初对账时都向戴秋忠发对账单,同时催款,因戴秋忠借紫金公司的钱在账上都有反映,一般是寄过去,也有让人带过去。还查明:刘建平于2011年12月13日向戴秋忠邮寄的关于催办房产过户及对帐催款函的特快专递,于2011年12月14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拒收。2013年1月16日,紫金公司起诉戴秋忠,要求其归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二审中,戴秋忠陈述:其未收到2012年2月2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其是在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审理的(2012)钟商初字第604号案件中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戴秋忠对此无异议。经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紫金公司与戴秋忠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一年内支付完毕,故戴秋忠最迟应于2006年12月23日之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紫金公司最晚应于2008年12月23日前向戴秋忠主张权利。就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6万元,刘建平主张紫金公司已向戴秋忠多次催要,其提供了李维群、虞兰剑、范永明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李维群曾系紫金公司的员工,其证实紫金公司向戴秋忠催款,与紫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李维群表示紫金公司每年均向戴秋忠发对账单催款,刘建平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李维群在证言中表示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转化为借款,催款为借款,也与刘建平的主张不符,且现紫金公司与戴秋忠之间确实另外存在借贷纠纷,故李维群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虞兰剑、范永明均系紫金公司的股东且为曾任员工或现任员工,其证实紫金公司向戴秋忠主张股权转让款,与紫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主要为听说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中,刘建平提供的紫金公司财务凭证记载,仅能证明紫金公司对该笔账目的记载,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戴秋忠主张的事实。刘建平提供的其发出的传真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传真件真实,刘建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后两年内向戴秋忠主张过权利。关于刘建平一审中主张的2011年12月13日曾向戴秋忠寄送过对账催款函的事实,该时间节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戴秋忠未收到该函件,也未对该债务予以重新确认,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戴秋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建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均由刘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伟速 录 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