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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中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187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卢可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建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会,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傲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35356元,减半收取17678元,由原告中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德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书,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