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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殷玉强、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殷玉强,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负责人张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玉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赵国民,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3日。被告殷玉强,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9日。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新平,系该合作社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殷玉强、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龙、赵国民与被告殷玉强、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付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殷玉强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无还款意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玉强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前形成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玉强辩称,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的签名不是我所签,原告并没有将贷款资金发放给我,我没有见到钱,我也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应该由我来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辩称,当时是以种植户的名义办理的贷款,但贷款并没有发放到种植户殷玉强个人名下,而是直接发放到了我合作社的账户上,该笔借款我合作社用于生产经营和收购农产品了,我合作社愿意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殷玉强、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共同签订小额农户贷款资金三方委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殷玉强自愿委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将贷款资金转入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被告殷玉强自愿委托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代为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于殷玉强购买其所需的各种生产资料。3、被告殷玉强自愿委托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统一购买在生产中正常所需的各种生产资料。4、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必须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开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贷款资金的入帐及统一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殷玉强自愿委托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在资金结算时,代为扣划贷款本息。5、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愿意接受以上委托,协议有效期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同日,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还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出具了保证承诺,承诺愿意为殷玉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先由其负责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殷玉强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向被告殷玉强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支用方式为非循环一次性支用;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保证人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愿意为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债务人殷玉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7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将贷款50万元打入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上明确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贷款到期后,被告殷玉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贷款资金三方委托协议、保证承诺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严格遵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资金三方委托协议》上均有“殷玉强”本人签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殷玉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殷玉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殷玉强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为被告殷玉强所负原告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应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殷玉强辩称其没有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也没有实际使用贷款的理由,由于小额农户贷款三方委托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殷玉强自愿委托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账户,原告已将50万元打入该账户,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亦表示收到了该款项,原告已尽合同义务,即便被告殷玉强未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至于借款后谁实际使用了借款,并不能改变本案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的借款人是殷玉强。故对被告殷玉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殷玉强与酒泉市兴农脱水蔬菜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