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南通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南通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231号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彦。委托代理人蒋宝峰。被申请人南通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佳蓉,公司经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3)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201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如城街道大殷居11组土地新建厂房,共占地18510.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211.9平方米,固化地面积312.2平方米。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8501.1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处罚款107534.3元。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皋国资罚(2013)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1、2项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及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