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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纳纳与申请人王强、被执行人程守海民间借贷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纳纳,王强,程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刘纳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利津县。申请执行人王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被执行人程守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程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程守海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存款336000元,异议人刘纳纳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纳纳称,被执行人程守海于2014年2月10日已将名下位于东营区运河路661号东单建材广场的东营开发区岩新五金商店以及商店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申请的POS机一次性转让给异议人。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到招商银行东营分行申请了POS机账号变更,因故银行一直未变更,所以异议人一直使用被执行人程守海招商银行POS机银行卡以及网银。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程守海两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其真正目的是为了骗取异议人在程守海名下的财产。《借据》系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程守海为非法骗取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名下合法财产伪造的。贵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系明显错误,请求贵院立即终止执行程守海名下招商银行的336000元冻结扣划,并返还异议人的合法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强辩称,我不清楚钱是谁的,异议人说借条是虚假的不属实。被执行人程守海辩称,招商银行的卡是我以商店的名义开户的。执行的招商银行卡于2014年2月份转让给异议人,有转让协议,当时已经向招商银行申请变更了,招商银行不知道什么原因一直未变更,之后我也没有在意。去工商所变更营业执照,说不能变更,现在商店实际经营者是异议人,而不是我。本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王强与程守海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王强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程守海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程守海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原告王强15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王强140000元。逾期程守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5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程守海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存款336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执行人程守海与异议人刘纳纳签订转让协议,程守海将其名下位于东营区运河路661号东单建材广场的东营开发区岩新五金商店一次性转让给刘纳纳,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商品全部归刘纳纳所有。刘纳纳一次性支付程守海转让费共计33000元,上述费用包括商店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在招商银行申请的POS机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刘纳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汇款给程守海人民币33000元。2014年4月15日程守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提交申请书,欲将账号由XXXXX(程守海)变更为XXXXX(刘纳纳),并于2014年4月21日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填写了《招商银行商户信息变更表》,但银行不允许变更POS机结算账号为除法人本人外其他人员,信息变更未予审批。该账号至今未变更。听证中,异议人还提供了招商银行凭证26份、证人证言2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3份、销货清单11份及对应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自2014年2月10日至今岩新五金商店由其经营,与程守海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异议人刘纳纳与被执行人程守海之间存在商店及POS机转让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银行账号虽未变更至异议人刘纳纳的名下,但该账号从2014年2月10日起归异议人刘纳纳使用,存款336000元也是此后陆续存入该账户的。因此,异议人刘纳纳请求中止对336000元存款扣划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程守海名下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账号为XXXXXX内的存款3360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玉华审判员  纪少俊审判员  邢锐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