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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4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胡仁学与陆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学,陆德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482号原告胡仁学,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陆德彬,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仁学与被告陆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学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家购买化肥5.8吨,并要求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家中,双方约定上车费、运费由原告承担,下车费由被告承担。当天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家中,由于下车路程较远,原告与搬运工商定每吨化肥下车费20元,并由原告垫付下车费116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2790元和下车费116元未付,双方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下车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0元及下车费116元。被告陆德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家购买化肥5.8吨,总价款为4790元,并要求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家中,双方约定上车费、运费由原告承担,下车费由被告承担。当天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家中,由于下车路程较远,原告与搬运工商定每吨化肥下车费20元,并由原告垫付下车费116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2790元和下车费116元未付,被告向原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下车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化肥送货收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德彬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胡仁学购买化肥5.8吨,总价款479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陆德彬已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279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化肥由原告将其送至被告家,上车费及运费由原告承担,下车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下车费11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仁学支付货款2790元及下车费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德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陆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胡仁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雪琦 关注公众号“”